倪宝桐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倪宝桐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8
浏览量:393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2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某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之父),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9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承揽天津某某工业区某某某路绿化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购买苗某和草皮,并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尚欠三人苗某货款217745元。三案外人于2015年6月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挂靠单位河南某某园林公司、上诉人诉至天津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将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该三案外人应与上诉人结算,并提供证据证明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00余万元,不同意直接向三案外人支付,为此三案外人撤回起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上诉人无力支付三案外人的货款,以致成诉。上诉人立案时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认可的竣工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竣工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时尚欠上诉人2262652.1元,被上诉人未就该钱款已偿还或部分偿还向法庭举证,对于案外人曾起诉上诉人和被诉人索要货款的事实亦没有异议,而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案外人的债权举证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偏离上诉人的诉求,根据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案件中的自认,确认拖欠上诉人工程款2262652.1元,但因上诉人自身经济状况无力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欠款,只能分批主张,但一审判决却纠结于案外人向上诉人的供货和欠款证据,而上诉人提出为查明事实,继续提供原2015年6月案件的庭审笔录,在上诉人调取笔录前,一审判决在同意上诉人继续举证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述已向上诉人支付3466482元,与事实不符,且前后陈述互相矛盾。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债权已由案外人转让给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其已取得了涉案债权。如果涉案债权是上诉人拖欠案外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200余万元。三、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46911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四、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自认拖欠上诉人工程款2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作出自认,上诉人有义务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五、即使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1日竣工验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的制表时间是2012年4月8日,故上诉人主张索要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向李某某支付苗某货款217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于2011年3月承揽天津某某工业区某某某路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某某施工的绿化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根据李某陈述,其已向李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3466482元,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可知,李某某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李某未签字盖章,该汇总表载明已付2547200元,未付2262652.1元。李某某当庭陈述李某曾直接向案外人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购买树苗和草皮,并曾直接支付货款。三案外人曾起诉李某要求其支付货款,李某以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三案外人无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后三案外人申请撤诉。现李某某主张无力支付该款,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主张拖欠案外人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树苗和草皮款,但未提供三人供货及欠款的证据,李某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且李某某陈述李某曾直接与此三人联系,并直接支付过货款,其仅是代收,系因李某承认该款包含在其应向李某某支付的款项中,李某某才提起诉讼,但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并无李某的自认,且李某某对于其是否有权主张三案外人的债权亦举证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的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塘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部分卷宗材料,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代理词以及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案外人苗某货款的来源,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证实双方在该工程中被上诉人尚欠200余万元工程款,且双方未最后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主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欠付案外人苗某货款217745元,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上述款项,故提起本次诉讼。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上诉人在案外人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苗某货款案件中,以其为被上诉人的雇员进行抗辩,主张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又主张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如按照其在另案中的陈述意见,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享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则其现以需另行支付案外人货款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该笔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如按照其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上诉人亦未能就其与三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履行情况、钱款支付情况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仅以案外人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作为计算基础,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苗某,上诉人仅负责养护及栽种的诉讼主张,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事实无法予以确认,且上诉人该诉讼主张亦与其陈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后由上诉人另行支付欠付案外人货款的诉讼主张相矛盾。综上,上诉人所作陈述自相矛盾,本院无法对于其所陈述事实予以采信。其次,本案涉案工程系绿化工程,双方均确认上诉人以500万元价格承揽苗某种植的施工内容。按照习惯做法,绿化工程的结算最终应以成活率的数值作为依据。而本案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交接确认单中载明,上诉人所完成的树木栽种成活率大多未达到100%成活的标准,此一节说明上诉人存在未按约定保质保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进而影响双方最终的工程价款的结算。然,自2012年4月1日工程交付后至本次诉讼前,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达成一致意见,使得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绿化工程款尚不确定。同时,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1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亦主张于2012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汇总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故,上诉人于2017年8月18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被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客观上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 珊

代理审判员 郭 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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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倪宝桐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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