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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甲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谈文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6-28 11:33 浏览量:1191

孙某与甲公司、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16188号

原告:孙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君,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被告: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袁某,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唐某、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律师、谈文君律师,被告甲公司、唐某、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900元;2.要求甲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上述工程款11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甲公司支付质保金31,000元;4.要求唐某、袁某对甲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孙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00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上述工程款11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质保金3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袁某系夫妻关系,袁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袁某共同开办了甲公司,甲公司与原告孙某签订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甲公司的项目承揽装饰装修业务,此后原告为甲公司承揽了10余起装饰装修工程。截至2019年1月27日,甲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13,900元,唐某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6万元、2019年4月20日支付53,900元,若违约按照每日5%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因三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甲公司辩称,其与孙某之间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上载明的金额未按照双方之前的结算惯例扣除原告应付的材料费及因工程延期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因此不认可付款协议上的工程款金额,且被告已于2019年1月27日、2019年4月1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5,000元、3万元,合计55,000元,这两笔金额应当在113,900元里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若需承担违约金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市场化基准利率计收;因原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尚在质保期内、部分尚未竣工,因此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满足,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请请求;被告唐某负责甲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原告此前承包的工程项目一直与唐某沟通接洽,故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债的加入,《付款协议》上所列付款义务应当由甲公司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其向孙某出具《付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个人不应对甲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唐某出具《付款协议》系原告胁迫,不得己而为之,并非其个人愿意承担公司的债务的意思表示。

被告袁某辩称,因唐某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向孙某出具《付款协议》,相应支付义务应当由甲公司承担,唐某个人无需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基于唐某、袁某夫妻关系而要求袁某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缺乏基础;债的加入实质为债务担保,袁某未在涉案债务中获益,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有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唐某个人需要承担上述支付义务,袁某亦无需仅因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就当然需要承担本案中的共同债务。

孙某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补充称,原告承接甲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确实有项目比合同预期的时间延长,但工程延期的原因是甲公司延迟提供建筑材料导致的,与原告本身的工程进度无关,且事后已经取得相关延期工程客户的谅解,客户均同意不追究原告的延期责任,故被告所述的工程延期产生违约金的理由无法成立;甲公司材料系供应给装修工程客户使用的,其结算理应与工程客户之间进行,不应向原告主张扣除材料费,且唐某出具《付款协议》时并未提到扣减材料费的问题,因此《付款协议》上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2019年1月27日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元,但该笔金额于当天签订《付款协议》之前交付,系甲公司支付此前原告为其装修展厅的费用,同年4月14日收到的3万元系甲公司支付后面工程的启动资金(含人工费及生活费),上述两笔款项均与本案所涉113,900元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孙某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发包方为甲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孙某(乙方);承包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工期时限完成施工任务,未按期完成,需按每天200元赔付发包方;协议生效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万元,自乙方承接甲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且全部工程无任何遗留问题、工程无返修、甲方客户无投诉的前提下,扣除应付未付的全部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已经交纳的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每承接一个工程,向甲方支付维修基金2,000元,甲方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满24个月后,同时在乙方对该工程无任何遗留问题、工程无返修且无甲方客户投诉的前提下,扣除乙方应付未付全部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已经交纳的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根据协议及派工单位约定如无故不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0.2%作为违约金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从甲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十余项。2017年5月9日,甲公司向孙某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孙某装修质保金5,000元。2019年1月27日,唐某向孙某出具一份《付款协议》,载明:本人唐某与孙某对工程款113,900元达成协议,2019年3月20日支付6万元、2019年4月20日支付53,900元,上述协议唐某如违约,支付违约金每日5%等。案外人刘某作为证明人在上述《付款协议》上签字。2019年1月27日、同年4月14日,原告孙某上海银行名下账户内分别收到银行转账25,000元、3万元,合计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孙某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工程发包合同书》《施工项目内部交接单》《付款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摘抄》《结婚登记摘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甲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材料清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齐家网平台后台记录、《出货单》《销售单》《送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款给付引发的纠纷,经审理后争议焦点如下:1.唐某出具《付款协议》的行为究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债的加入?2.袁某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3.甲公司拖欠孙某工程款的具体金额?4.逾期未付工程款是否应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付方式?5.涉案质保金31,000元应否退还?

一、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付款协议》,此种行为视为其同意个人对甲公司的债务负担共同支付义务应认定为债的加入。被告唐某辩称,甲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均由其本人处理,孙某与甲公司因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产生的事务性工作亦由其负责沟通和接洽,因此其本人出具《付款协议》亦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与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付款协议》由唐某个人出具,协议上并无甲公司的盖章,且协议仅提到因工程款问题由唐某及孙某达成一致意见,言明唐某如违反协议的应支付违约金等,再结合行文合理性规则,上述协议认定为唐某个人自愿与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妥,因此唐某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缺乏外观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

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原有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首先,孙某与甲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孙某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甲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暂且不论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孙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其次,甲公司上述债务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情形,第三人可以加入该债务;再者债的加入无需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的加入并未加重原债务人的负担,但需要债权人的认可;同时基于唐某本人通过《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唐某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其本人应当与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原告主张袁某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是其与唐某的夫妻关系,因唐某自愿加入甲公司的债务,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的加入属于负担行为,唐某的上述行为虽发生于其与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袁某本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袁某本人于此次债的加入中获益,因此仅凭唐某、袁某二人的夫妻关系,就要求袁某对上述给付之债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若要认定甲公司拖欠孙某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首先需要确认《付款协议》上载明的113,900元是否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其次,对于孙某于2019年1月27日、2019年4月14日收到被告银行转账合计55,000元应否在113,900元里予以扣除。原告认为《付款协议》上披露的工程款113,900元系孙某与唐某的最终结算数字,而甲公司则认为该协议并非最终结算,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孙某应付未付的材料款及工程延期应付的违约金。按照惯常理解,当事人在出具书面结算凭证时若有相关未结算项目应当予以明确、落字为证,或直接在出具结算凭证前予以扣减,本案中所涉《付款协议》未言明尚有需要扣减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认定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凭证并无不妥。对于孙某收到被告的两笔转账,第一笔转账25,000元发生于《付款协议》出具当天,双方对于转账与出具协议孰先孰后问题存在争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将该笔25,000元的转账认定为发生于《付款协议》出具前符合常理;2019年4月14日双方之间发生的3万元的银行转账,转账用途未明确标识,原告虽认为该笔款项系此后工程的启动资金,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但无证据佐证,本院结合《付款协议》内容及转账时间,可认定该笔转账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当在113,900元里予以扣减;据此甲公司拖欠孙某的工程款金额为83,900元。

四、《付款协议》系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上明确载明违约金条款,工程款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20日,被告唐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所欠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因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方式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收,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根据孙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之约定,孙某自甲公司处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应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满24个月后,且工程无遗留问题、无返修、无投诉,还需扣除应付未付费用,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项工程部分虽已完工,尚有部分工程还在施工中,且竣工均未满24个月,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尚未满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83,900元;

二、被告甲公司、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某违约金,以工程款8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346.29元,由被告甲公司、唐某共同负担1,85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金佩苹

人民陪审员  陶渊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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