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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谈文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6-28 11:26 浏览量:2042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16186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斌、谈文君,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5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875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作,由原告供货钛白粉(杜邦R902+型号)给被告公司使用,双方陆续在2016511日、2016530日、2016725日、2016108日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累计金额为223000元,原告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委托第三方运输公司向被告发货,履行原告方交货义务。

20161018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20172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未再对欠付款项向原告进行结算,至今尚欠付原告货款62500元。

现被告方已经自行提交了盖章的还款计划书,却未能履行,按约定,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2016511日、530日、725日、10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共计4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R902+钛白粉2吨、4吨、4吨、3吨,总价值223000元。被告应于第一批货到7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款,逾期未兑现付款的,被告按每天追加5‰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

二、201812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言明与原告间有供货合作关系,被告愿意对相应欠付货款进行归还,具体方式如下:1、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结清所有债权债务,于20181225日前支付15000元、20191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9228日前支付15000元;2、如被告未能在前述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承诺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包括为主张前述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法院诉讼费用)

三、20181029日,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000元。

四、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合同违约金金额过高,自愿调整为按货款的30%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亦为被告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计划书承担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根据该计划书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归还全部欠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样根据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就原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同意有承担义务。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人民币62500元;

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750元;

三、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5.5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晓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钱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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