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敦麟律师亲办案例
一案两诉为哪般
来源:胡敦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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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敦麟

2011年9月,定南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撤诉。至此,两年来,张某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先后在赣州中院和定南法院的起诉,均以撤诉告终。
同一案件,为何先后两次起诉,又先后两次撤诉,原告既损耗成本,又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原因何在?事情还得从几年前电站的股权变动开始说起。
2006年,被告钟某以个人独资的形式兴建了电站。后经法院查证,该电站系名为个人独资,实为合伙经营,隐名股东还有刘某、彭某、王某、李某四人。2009年7月,钟某、刘某等人以690万元的价格将电站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廖某,并办理了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手续。
就在一切都顺风顺水时,廖某没有想到,半路杀出了一个程咬金――张某。张某一纸诉状将股权转让中所涉及到的所有人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
张某在诉状中称:2007年6-7月间,经电站全体合伙人口头同意,被告彭某、王某、李某将其三人名下的30%的份额依法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成为了电站合法的合伙人。
被告廖某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笔者担任其代理人。笔者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电站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2、答辩人系善意取得电站的经营权,且办理了相关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3、原告与钟、刘等人的股权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且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似乎是查证原告与被告彭某等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倘若原告的陈述属实,则电站从2007年8月开始至2009年7月电站股权转让的两年中,电站每年的利润分红都应当是原告某的名字,原告可以理所当然地行使股东的权利。但非常遗憾的是,电站每年的利润分红表中,并没有出现原告的名字,却仍然是彭等三人的名字,对此,原告无法解释。
2009年11月18日,在股权转让之后,被告钟某、刘某、李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根据张某提供的电站股权内部转让合约书,原股东彭某、王某的股权于2007年7月份已转让给了张某,现经过股东会同意,张某持有的股权、股份受益。为什么证明中只有彭、王两人的股权予以转让给了原告,而李某的股权转让没有得到确认?对此,原告也无法解释。况且该证明是电站股权全部转让给廖某之后才予以承认张某的股份,与廖某的股份受让行为没有关联。
上述事实均证明,即使被告彭、王、李三人于2007年6-7月间将各自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但并没有征得全体股东同意,被告钟、刘两人根本不知道彭、王、李三人转让股份的所谓事实,才会出现上述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种种自相矛盾且无法自圆其说之处。
原告在中院起诉的请求是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诉讼标的为639万元;后在定南法院起诉的请求是确认涉及到彭、王、李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标的为190万元。无论是哪种诉求,其争议焦点自然要归结到廖某是否善意取得电站的法律问题。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四个要件:
(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三)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四)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从本案来看,根据刘某与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水电站建设合同可知该电站的建设总投资仅为300万元人民币,被告廖某以639万元的对价取得该电站的经营权,并且已经办理了物权变动的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依法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而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是否取得及如何取得水电站30%的股权以及取得股权后是否充分行使权利、享有利益;原股东钟、刘签订协议时是否知晓原告的股权及是否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同意;在协议签订及被告廖某支付价款后,原股东是否合法分配等问题,均属原股东之间的合伙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该由原告与刘、钟等原股东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与被告廖某毫无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判定水电站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有违法律规定,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因而原告无论是几次起诉,结果都是一样。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仔细认真地把握案件的争议点,寻找案件事实的突破,取决于对法律法规的准确理解。在对案件事实把握不准、甚至对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情况下盲目起诉,最终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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