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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颜培卿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6-24 16:34 浏览量:229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10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某公司已经充分保障了王某知情权。王某任职期间均参与了公司账目的管理和核对工作,尤其是2018年,某公司每月都安排王某完整核对公司账目。2、王某起诉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且会损害某公司合法利益。王某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和某公司及其他股东存在劳动和股权转让等纠纷,王某现在就职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类同,王某恶意行使知情权会严重损害某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清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是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公司安排王某查阅并复制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2、请求依法判决某公司安排王某查阅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成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股东为包某(持股比例为70%)、张升起(持股比例为15%)、王某(持股比例为15%),王某担任某公司监事,2019年3月11日,王某向某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复制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发函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发函之日会计账簿原件及相关会计原始凭证原件,用以了解公司的盈亏情况、利润分配方案,保障自身的分红权利,但某公司未予准许。审理中,王某自认目前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王某并非该公司股东或高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王某曾向某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行使相应的知情权,以保障自身的权益,某公司以王某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则应对王某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仅提出王某现在就职的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公司类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两者在主营业务上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且王某系某公司监事,按照公司法规定,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提供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供王某查阅、复制;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提供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供王某查阅;三、上述材料由王某在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某公司住所地,查阅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本案中,王某作为某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对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公司会计账簿属于我国公司法列举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现某公司上诉认为某公司与其经营范围类同,存在同业竞争,因此王某要求查阅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不同意向王某提供相应财务会计账簿等用于查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某非某公司股东,其次某公司与某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并不当然等同于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实质性竞争关系。某公司未能证明王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某公司应向王某提供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查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沈 俊

审判员 岳 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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