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芳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罪中关于入户的认定
来源:张振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4
浏览量:252

案情摘要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0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公安局看守所。本案由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该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律师工作情况:我所于2016年1月20日接受上诉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徐某某、刘某抢劫案二审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通过对一审全部案卷材料的仔细分析研究和检索相关相近关键词的判例后,我认为可以考虑: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且从最主要的三个法定情节入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刚刚发布生效,辩护人利用该意见在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中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的明确规定,认为上诉人刘某在营业时间进入被害人家的商店,不属于“入户抢劫”,而是一般的抢劫行为;二是上诉人刘某因是未成年人,在确定基准刑时,应比照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并就其具有的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考虑。三是上诉人刘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后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决上诉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裁判结果: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维持了一审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判决及没收作案工具的相关判决;二、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上诉人刘某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上诉人、阅卷、研究相关的法律等方式,对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有了清晰的了解。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定上诉人系入户抢劫,进而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过重,现辩护人就量刑部分进行详细的阐述与辩护,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参考采纳: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系入户抢劫错误,进而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过重。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吴某家的商店内实施抢劫,这一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在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中明确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在营业时间进入被害人家的商店,根据上述规定,应不属于“入户抢劫”,而是一般的抢劫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法量,确定基准刑。

结合本案,根据检察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刘某虽和另一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实施了抢劫,但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徐某某在对被害人吴某实施伤害,刘某因害怕在中途跑到院子里,最后徐某某将上诉人刘某叫进商店内,徐某某抢得2460元,刘某抢得110元。因此本案中确定上诉人刘某的基准刑时,无论是从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均不足以在量刑起点上再增加刑罚量。综上,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刘某确定5年有期徒刑的基准刑已经是非常严厉的惩罚。

二、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根据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量刑情节确定宣告刑。

1)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属于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都相对很小,且对于故意伤害被害人而言,具体实施人是被告人徐某某,而非上诉人刘某,因此,减少基准刑的30%应比较公平合理。

(2)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岁,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且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上诉人犯罪的主要原因系社会经验少,法制意识淡薄,分不清罪与非罪,但上诉人社会关系融洽,家庭具备管教条件,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刘某因符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的幅度为应减少基准刑的30%-60%为宜。

(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问讯时就详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毫无保留,始终没有反复,且悔罪态度好。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因坦白符合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为10%为宜;

(3)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本案中,上诉人父亲在家庭条件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赔偿了被害人吴会兰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从严掌握,减少基准刑的10%—20%,已是对上诉人非常严厉的惩罚。

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的相关规定和计算依据,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刘某的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

三、上诉人刘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刘某的宣告刑应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符合《刑法》第72条第一款“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的相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因此应当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大力倡导推进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今天,对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上诉人刘某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宣告缓刑,更能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更能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法机能,也更能凸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精神。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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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振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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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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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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