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敦麟律师亲办案例
手机托运未保价 巨额损失谁赔偿
来源:胡敦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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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敦麟

省运费  十五万元手机托运未保价
被冒领  汽运公司疏忽大意致损失
2007年9月30日,在赣州、南康从事手机个体经营的张某、黄某、汪某等六人调进一批价值十五万元的手机,从深圳市布吉车站发回南康市,约定由江西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承运该批手机。为了节省运费,在行包托运单上,张某等人以电子产品为名,按一般货物只缴纳了145元的运费后办理了托运手续。汽运公司的客运班车在深圳收到货物后即签发了行包托运单,托运单上写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张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一个自称是“汪某”的中年男子在运单的收货人签名处写下“汪某”的名字后,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核对其身份及签名与收货人不符等情况,认为该货物并非保价的贵重物品,轻率地准许了提货人将货物取走。后托运人张某到公司领取货物时,却发现货物已被他人冒领,随即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速破案  嫌疑人被捕归案巧言辩解
经审判  全部损失一锤定音罪犯还
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高度重视,组织精兵强将仔细摸底排查,将嫌疑人锁定在知道手机托运的时间、与汪某熟悉的深圳。2007年10月15日,自称是“汪某”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案件告破。公安机关为张某等人追回了价值六万元的手机,其余部分因犯罪嫌疑人李某已转手处理,造成无法追回的客观事实。2008年3月15日,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称是汪某在深圳公司的员工,因汪某长期拖欠其工资,在屡催无果的情况下,为了讨回其应得的工资,才实施了冒领手机抵偿工资的犯罪行为。但汪某证实,关于李某的工资早已用手机抵清,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法院在综合考虑全部证据之后,认定李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并下达了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价值十五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最终判处犯罪嫌疑人李某五年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张某等六人的经济损失九万元。
执行难  罪犯服刑经济赔偿难落实
起硝烟  汽运公司存在过失成被告
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罪犯李某被送交监狱服刑。经法院执行局调查,李某家住农村,家境贫寒,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法院判决书中责令其退赔六人九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落实,只能等到李某出狱后,有了个人资产时才能执行。面对这样的情形,张某等人自然不甘心。经律师点拨,张某等人如梦初醒:汽运公司未对李某的身份进行核实,致使货物被冒领,汽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便一纸诉状将汽运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
起争执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不让步
化干戈 居中调解二审妥协落帷幕
2008年9月1日,南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张某等六人诉汽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唇枪舌剑、各执一词。六原告认为,货物被冒领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职工没有按照规定仔细核对李某的身份。作为承运人的公司未能对托运人尽到所运货物应安全无损地交到收货人张某手里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尚未追回的九万元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已写明托运货物如意外灭失未保价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运费;保价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该条款是依据交通部颁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制定的,至今未被废止,具有法律效力。而六原告在办理托运时,明知保价托运与一般货物托运在重视的程度、赔偿的责任上有重大的区别,却为了节省运费,只声称货物是一般的电子产品,没有声明是手机,并且没有按照约定保价,因此公司只能按照一般货物来对待,尽对一般货物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可。在这一点上,公司并无过失。对于造成原告损失的结果,公司表示抱歉,愿意赔偿,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额不超过货物运费即一百四十五元。此外,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由李某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六原告应当向李某主张权利,否则的话,原告就获得了双重赔偿,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被告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核对提货人身份,致使货物被冒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责任。但是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的损失由李某承担,原告的权利已得到确认和保障,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不服,于2008年11月1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由汽运公司承担其余九万元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主办法官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后认为,上诉人的权利已得到法院刑事判决的保障,但鉴于李某尚在服刑期内,无力承担巨额损失,而对损失的造成,双方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汽运公司未对提货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致使货物被冒领,存在过失,上诉人明知货物贵重应保价为省运费而未保价,也有过错。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主办法官建议双方化干戈为玉帛,面对现实,握手言和。
在双方代理律师的努力下,张某等人与汽运公司终于达成以下协议:
汽运公司向六原告支付货物损失款五万元,同时享有依据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在五万元范围内向李某的追偿权;上诉人享有依据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在四万元范围内向李某的追偿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自此,案件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常思索 贪图小利得不偿失后悔迟
     寻保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双刃剑
本案虽已终了,但留下的思索却远未结束。
现实生活中,有许许多多的平民百姓为了一点蝇头小利而不按章办事、最终造成经济损失、带来无尽烦恼而不胜枚举的事例。作为消费者,为能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程序办事,是非常必要的。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货物被冒领,涉及到侵权责任;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了托运合同,而货物未交到收货人手中,涉及到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检察机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由被告人李某赔偿张某等人经济损失,超越了刑事审判的职权。张某选择违约责任向汽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汽运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的关键是,刑事判决书中保障了张某等人的民事权利,民事判决书中又保障张某等人的权利,无疑张某等六人获得了法律的双重赔偿,这显然与法相悖。
交通部颁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至今有效,但其确定的赔偿额度以未保价货物每千克10元进行赔偿明显偏低,已远远不能适应现行社会发展的变化。现行的货物托运单属格式合同,主要内容单一,各托运公司应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完善相关的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更为关键和重要的是,各行业、各部门均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尤其是涉及到财物交接的行业和部门。严格操守,各司其责,才能预防、避免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是一把双刃剑,注重事实,注重证据,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才是案件胜诉的灵魂与生命线。
作者单位: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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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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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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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7*********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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