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月,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某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3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而非苏州某区某花园xx幢xxx室,故本案管辖地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即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当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来确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项工程分包决算》以及《对账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某庄等工地提供钢筋制作加工服务,而某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故本案管辖地也应当是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是关于不动产纠纷的管辖,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2019年11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人口信息》,一审被告孙某的住所地位于苏州某区某花园xx幢xxx室,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亚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