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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闵济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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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XX住宅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被告分两期返还原告。其中首期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2.5%,应于两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返还,第二期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0.5%,被告应于五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返还。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工程于200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4年1月25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413,154.76元,保修金为792,394.64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算,至2005年7月22日的期满日起7天内,为首期保修金660,328.87元的返还期限,至2008年7月22日的期满日起7天内,为第二期保修金132,065.77元的返还期限。然被告仅在2006年1月24日向原告返还保修金8万元,剩余保修金712,394.64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修金,双方多次开会协调解决保修金的返还事宜,但被告一再拖延,由于被告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多次发生变更而未通知原告,曾给原告催讨造成困难。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712,394.64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x息,按银行同期贷款x率计算,其中以欠款580,328.87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30日起算,以欠款132,065.77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30日起算,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低劣,保修期内不断出现裂缝、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保修期内接到保修申请后,不履行保修义务,且在回复中提出无依据的拒绝保修理由,被告只能委托物业公司代为履行保修义务,物业公司代为履行的保修费用,应当在保修金中扣除,对第一期保修金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代为履行保修义务支付了相应款项,第一期保修金到期后,原、被告曾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将该期费用结清,为此,被告于2006年支付了8万元,故第一期保修金已结清,且原告现主张第一期保修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期保修金,被告代为维修支付了相关费用,据被告统计,应扣除的费用已超过第二期保修金,故无需再返还。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是无息返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即保修金792,394.64元,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在二年期满后七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2.5%,五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余款。系争工程于200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故首期保修金的返还日期应为2005年7月29日,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了原告保修金8万元,被告认为此8万元是原、被告协议确定用于结清首期应付保修金,此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保修金约定了分期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认为本案首期应支付保修金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修金的抵扣,原、被告在首期应付保修金到期后,于2005年12月6日协商确定从应付款中扣除补贴业主及物业支付的23,550元费用,其余保修金一次性结清,故上述款项应从首期应付保修金中扣除,因保修金结算函中注明应扣费用中不包括7幢12号201室的维修费,而此后被告提供的证明7幢12号201室维修费的票据金额9,000元中包括12号301室的维修费,且对此票据记载的维修金额原告未予确认,被告亦未能证明12号301室的维修属于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7幢12号201室的维修费为4,500元,首期应付保修金中合计应扣除28,050元。关于被告主张在二年保修期满后,由被告代为维修的应扣维修费。从原、被告在二年保修期满后的报修单及函件中反映,被告的报修单中部分报修内容已明显超过保修期限,原告对被告的报修内容部分进行过维修,对部分报修内容是否属应维修范围双方存在争议,现原告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维修单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被告陈述维修现场亦不复存在,鉴于此,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未对其自行维修内容的存在以及维修内容是否属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范围提供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004年2月发生的房屋质量检测费用,但被告未对该检测结果与原告有关联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检测发生于双方结算首期保修金之前,故被告要求以其支付的维修费用抵扣第二期应付保修金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欠付原告保修金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工程保修金684,344.64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欠款552,278.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05年7月30日起算,以欠款132,065.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7月30日起算,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1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841元,被告乙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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