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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闵济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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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协议离婚,后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复婚。2014年11月24日王某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2015年6月26日,王某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某购买位于万和蓝山项目xx楼xx室房屋,单价4841.92元/平方米,面积为86.5平方米,总价款为418826元。

2017年11月3日,张某诉王某离婚一案在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立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63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法院认定万和蓝山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所以暂未处理。后双方因离婚后该财产纠纷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涉及的房产,王某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并于当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40000元;张某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其本人银行卡转账105000元;王某的母亲肖某通过其银行卡于2014年11月22日转账15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转账268337元,于2017年8月1日转账17091元并支付物业费2796元,肖某共支付房款300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的回函中的买受人均为“王某”。本案中,王某母亲肖某仅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王某和张某支付,因此肖某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的子女王某名下,将肖某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王某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综合分析以上事实,本案涉及的房产,王某出资40000元、张某出资105000元,因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共计145000元,肖某出资的300428元属于对其儿子王某个人的赠与。

第二,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张某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已经取得一套房产,王某没有分得房产,肖某出资的300428元属于对王某个人的赠与且在本案房产价值中所占比例较大,所以将本案所涉房产归王某使用较为合理。王某应按夫妻双方在房产中占有房产份额支付一半的房产价款给张某。按照肖某、王某、张某的出资份额,王某、张某在该房产中的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145000元÷(145000元+300428元)×994750元=323820.60元。因此,王某应给付张某本房产共同财产部分价值的一半,即323820.60÷2=161910.3元。

第三,关于返还房屋装修费问题。张某主张王某返还房屋装修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装修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费用,故张某主张王某返还房屋装修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面的赠与,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中被上诉人之母肖某的购房出资为只向自己儿子王某的个人赠与,并无不当。关于装修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即使该部分费用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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