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敦麟律师亲办案例
全国首例储蓄存款集团诉讼纠纷案始未及其思索
来源:胡敦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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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敦麟

2004年10月,宁都县邮政局收到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至此,这起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历时一年六个月的诉讼最终以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宁都县邮政局须支付213万余元存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判决拉上了帷幕。然而掩卷长思,本案的前因后果及由此暴露出来的社会问题却颇耐人寻味,引人深思。
代办员意外猝死    公检法依法介入
2003年5月1日,对宁都县邮政局的领导来说,无疑面临着一次“非典”事件:当天上午,田埠乡马头村邮政代办员钟华因搭乘他人的摩托车前往圩镇途中连人带车翻入山沟,钟华抢救无效死亡。邮政局业务人员前往该代办点对钟华代办的邮政业务清查,在办公桌内发现了20多张钟华开具的《整存整取定期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怀疑钟华有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遂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
邮政的工作人员心有疑虑,那些在马头村邮政代办所存款的村民冥冥之中也有一丝不祥的预感。这天正好是田埠镇圩日,几个村民带着钟华开具的“邮政储蓄存单”到田埠邮政所取款,但被工作人员告知:这些存单只是“存款凭条”,与正式的邮政储蓄存单明显不同,而且没有加盖邮政储蓄业务专用章,只盖了钟华的私章,不能取款。
“钟华死了,在他那里的存款取不到钱了!”这个消息立即从不同的渠道迅速传开,山村村民们的平静生活打破了。宁都县委、县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成立了由县委副书记任组长、县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及相关乡镇单位组成的“应急领导小组”。他们当天就深入村组做好解释工作,张贴安民告示,稳定群众情绪,引导他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与此同时,县公安局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的专案组。当天上午,专案组兵分两路,一路对全县商业银行及邻县石城商业银行的有关营业网点进行调查,查询钟华及其家属人员在银行的存款及账户情况,调查到宁都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有钟华户名的一本活期存折,但存单上剩余金额只剩1000元。在田埠邮政所发现钟华妻子赵雪平户名的活期存折三本,但每本存折的金额只有百余元;另一路警力前往马头村,在死者钟华的住处及办公桌抽屉内搜查出《整存整取定期邮政储蓄存款凭单》、《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三种凭单,且数量较多,初步统计,存款金额达605950元。
专案组敏锐地感觉到,这些只是冰山一角。于是,立即增派力量,进驻马头等重点村,展开深入调查,走访了13个村的1000多户村民。与此同时,为稳定涉案村民的情绪,2003年5月8日,宁都县法院受理了部分村民为代表的集团诉讼,并数次前往马头村张贴公告,要求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经专案组多方面的细致工作及耐心疏导,一件宁都县建国以来最大的金融大案渐渐浮出水面:截至钟华死亡之日,共有347户农民在钟华的马头邮政代办所的存款未兑付,总额高达2134320.55元。
新华社率先报道  原被告各执一词
田埠乡马头村坐落于宁都县西南角,离圩镇10多公里,四周环山,只有一条山路通向村外,周边还有8个村,人口1万多人,因为地处中心地带,这里历史上就是商品交易市场。改革开放后,农村经济活跃,10天3个集市日。人流、物流汇集,对信息的需求日渐增长。但在田埠乡,邮电服务网点只到了乡政府所在地,于是,钟华代办有关邮电业务以方便其他村民的想法,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支持。1994年11月7日,赣南第一家农民个人全额投资兴办的邮政代办所--马头邮政代办所开业了。宁都县邮电局委托钟华代办马头等八个行政村的邮电业务,并与钟华签订了《代办邮电业务合同》。之后,邮政、移动、电信三家分营,三家仍委托他代办相关业务。
钟华从何时开始吸收村民的存款,现在已无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和认定。从专案组获取的一本钟华自制的《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本》中可以推断,1995年钟华就有私收存款的记录。村民们也说,二十世纪90年代中期,村里外出打工的人逐渐多起来,每年寄回家的汇款单也多了起来。马头村到圩镇的的田埠乡邮政所10多公里山路,取钱来回一趟得半天时间,有时取款人多得要排队,很不方便。而钟华作为邮政代办员几乎每天要到邮政所领取送发的报刊邮件,于是许多村民就委托钟华到邮政所代领汇款、代办邮政储蓄手续。或许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钟华开始了“混水摸鱼”,私自吸收村民的存款。
专案组的《调查报告》证实了这一点。《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并未委托钟华开展邮政储蓄业务,但钟华在邮政代办所成立后,就利用邮政代办员的身份吸收公众的存款。经查,1999年至2001年间,钟华利用开具《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代办的储蓄,有部分存到了田埠邮政所,定期的均以储户的姓名存入,活期的则以钟华妻子的名字存入,当时的邮政所负责人也承认,有口头叫钟华揽储的现象,公安局扣押的《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中,有部分盖有当时的田埠邮政所负责人的私章,这些款项也全部入了田埠邮政所的账,为储户办理了正式的存款手续,但这只是钟华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一小部分。其中的大部分是他开具的存款凭条。有的是《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有的是《整 存整取定期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还有的是《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村民们存款后,钟华便在存单上注明:户名、存入金额、存入日期、存期、存款利率、存款人地址,并在存单下面“营业”签上自己的姓名,并盖上自己的私章。这么多年来,储户就拿着这种“凭单”到钟华家兑付存款,结算利息,也从未出现过拒付、拒兑的现象。于是,导致越来越多的村民愿意把款项存入钟华这里,范围也从马头村扩展到包括毗邻的石城县等周边3个乡13个村。
然而,村民们谁都没有想到,钟华的突然撒手西去,自己手中的血汗钱竟然打了水漂?5月8日,27户村民以“邮政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宁都县邮政局告上了法庭。与此同时,村民代表找了新华社驻江西分社的记者,引起了记者的关注。在采访中,村民们认为,我把钱存进了邮政代办所,我们不找你兑付,那向谁要?邮政局也觉得非常委屈:邮政局既没有委托他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又没有得到这些存款,到头来要我兑付,岂不冤枉?双方各执一词。鉴于村民情绪波动大,一审法院派出工作人员到马头村发出公告,要求所有涉及在钟华处存款的村民在一个月之内前往法院申报债权。期限届满之时,共有347户村民要求作为原告起诉邮政局,总金额达213万余元。至此,宁都县建国以来最大的金融案浮出了水面。
检察院不予批捕  法庭内硝烟弥漫
公安机关以钟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后,在长达二个多月的时间里,搜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实:从1999年起,钟华的妻子赵雪平在钟华外出时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钟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并将材料移送检察院要求批准逮捕。宁都县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赵雪平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无法查证其共同犯罪故意及犯罪金额,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雪平不起诉。法院遂决定开庭审理。
2003年12月22日,宁都县法院审判庭内座无虚席,来自江西省邮政局、赣州市邮政局、宁都县有关部门的领导及近百名村民旁听了整个法庭审理的过程。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在法庭上展开了一场针锋相对、唇枪舌剑、情理法理交融的精彩辩论。辩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展开: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邮政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还是钟华个人的犯罪行为?
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邮政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据是:原告的存款全部交给了钟华,钟华出具了收款的凭条,而钟华的身份是邮政代办员,被告委托了钟华代办储蓄业务,钟华的行为是贪污和挪用公款的行为,并提供了原告在马头邮政代办所存款的存单及储蓄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为钟华代办邮政储蓄提供物质条件。
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钟华大肆吸收原告的存款,金额高达213万余元,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中,钟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尽管钟华已死,不可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钟华的犯罪事实不会、也不可能因钟华已死而烟消云散,钟华因犯罪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由钟华的继承人在钟华的犯罪所得中予以赔偿。审理本案的邮政储蓄存单纠纷案件,不能把钟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和本案完全割裂开来,两者之间属同一事实,且不可分离。
此外,原告手中所持有的所谓存单不符合有效存单的构成要件,它们不是存单,只是存款凭条,供储户在金融机构填写存款金额时的一种凭据,按照法学理论,这种凭据只是存款的“要约”,金融机构在收取到储户的款项并出具正式的存单,才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承诺”,储户要求提取现金,金融机构必须承担兑付责任。存单纠纷案件,法律采用双重审查的原则。本案当中,原告所持有的存款凭条上所记载的金额没有一分钱进入到邮政局的储蓄账户,而是进入到了钟华个人的腰包。这一点,有公安机关对钟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的相关证据证实,并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容置疑。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邮政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理由是:被告委托了钟华代办储蓄,被告给钟华专门印制了代办收据,钟华悬挂了利率牌,电视专题片中宣传了邮政储蓄等,并提供了邮政储蓄存款利率表、邮政储蓄宣传品、纪念品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
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宁都县邮政局从1999年以来从未委托过钟华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观点在实质内容上把钟华的犯罪行为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混为一谈,混淆了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与区别。本案中,从来没有一个农民前来邮政局反映过钟华以存款凭条代替存单的现象,电视专题片的宣传报道是钟华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擅自炮制的虚假新闻,媒体从来没有前来邮政局核实过。钟华悬挂利率牌,被告在本案案发前,也从来没有听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反映过。宁都县人民银行曾应马头信用社的要求和反映,到马头村秘密调查了解钟华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存款的现象,由于钟华极度狡猾,最终没有掌握到确凿的证据而无功而返。可见,被告宁都县邮政局在毫无证据、毫无线索的情况下,不可能无故去怀疑一个人。被告履行了正常的监督职责,没有过错。
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钟华没有邮政储蓄代办权,也知道或应当知道钟华交给他们的存款凭条并非正式存单,而仍然将存款交给钟华,原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在法院起诉的原告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曾经在邮政储蓄网点办理过存款业务,知道合法有效储蓄存单的样式、所应具有的章、戳,与钟华所交给他们的存款凭条有明显的不同,被告已提供了这些原告在邮政储蓄存款过的相关依据。原告因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受到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国务院1998年6月30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9条“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之规定,钟华非法吸收原告的存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也不能转嫁由被告宁都县邮政局承担。
三、关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问题。
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宁都县公安局在被告宁都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处搜查出的钟华为农民在邮政局储蓄20余万元的证据,及2002年11月30日《宁都县邮政局酬金计算单》和数十张《邮政储蓄代办对账单》,证明被告明知钟华以其名义办理邮政储蓄而未作否认表示,且以行动表示同意。因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表见代理。
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利率查对表》和悬挂的利率牌不是邮政局交给钟华的,而是钟华为达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犯罪手段。邮政局只委托过钟华揽储,但从未委托过其代办储蓄。关于电视台的宣传报道和录相资料,恰恰可以证实钟华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粉饰自己,不择手段的为自己制造虚假舆论,以达到骗取农民金钱的目的。新华社江西分社记者周伟、胡锦武在采写的通讯《宁都县一起农村金融案件影响恶劣》一文中写道:“在当地村民眼中,钟华是个拥有名人光环的好人。他有着耀眼的头衔:县政协委员、村委会主任、邮电代办员。他热心公益事业,每年都要去乡敬老院走访孤寡老人。马头村邮电代办所的一些剪彩、典礼活动以及他搞的一些公益活动,他都会邀请县里领导和新闻单位出席,场面极其隆重,往往在乡里引起轰动”。可见钟华犯罪的隐蔽性是很强的,他善于抓住一切机会为自己脸上贴金,从而达到犯罪的目的。鉴于原告所持有的存单本身无效且原告自身有过错,因而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表见代理。
鉴于本案案情重大,法庭未当庭宣判。
审判长庄严宣判  邮政局当庭上诉
2004年2月9日,宁都县法院第二次开庭,并当庭宣读了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钟华作为被告除邮政储蓄外的邮政业务代理人,没有取得代理权而以被告的名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其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而被告听任钟华越权代理并采取支付报酬、提供业务宣传指导等方式支持钟华办理邮政储蓄业务。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钟华有邮政储蓄业务的代理权,故依法应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邮政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存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存单非正式存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邮政储蓄存款合同有一方交付存款,另一方按约定时间、利率返还存款本息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可,并不要求特定形式。被告辩称本案系钟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无责任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因为钟华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其与被告间代理关系的构成及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间的邮政储蓄存款合同也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判决:被告宁都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根生等347人存款本金合计2134320.55元,并从各原告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各原告存款具体金额、存入日期见本判决附表)。
宁都县邮政局当庭表示要求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采用捆绑审理的方式,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上,对347户被申诉人的不同情况等同对待,而不区分各个被申诉人的具体情况,从而认定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及储蓄存款合同有效,这种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办案指导思想的做法,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宗旨,由此导致判决显失公正。其次,一审法院对钟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基本事实以“未经判决”为由予以否认,和公安、检察机关的侦察材料不符,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公安、检察机关对钟华的立案、侦查是错误的,必须撤销案件。第三,一审法院认定钟华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邮政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前提条件应是:钟华的犯罪行为只能是贪污、挪用公款或侵占,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案并没有证据材料认定钟华的行为是贪污、挪用公款或侵占,因而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上是不正确的。宁都县邮政局的上诉,点燃了第二次峰火和硝烟。
终审法院一槌定音  民法权威以案释法
2004年7月1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案件,并于国庆节前下达了终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钟华自1994年起被上诉人聘为马头邮政代办所的代办员,负责马头等八个村的邮政业务,从上诉人与钟华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确实没有书面授权钟华开展邮政储蓄业务,但如下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肖根生等储户有理由相信钟华从事的储蓄存款活动是代理上诉人的行为。1、马头邮政代办点是由宁都县邮政局批准开办,钟华是邮政局委任的邮政代办员,钟华开展储蓄存款行为与其他邮政代办行为同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内进行,且其办公场所外悬挂有邮政代办点的牌匾,代办点内无业务范围的公示。2、马头邮政代办点内长期悬挂有邮政储蓄存款利率牌。3、钟华开展和了邮政储蓄定期存款凭单、邮政储蓄存款利率表、储蓄利息查算表、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等邮政储蓄专用物资。4、马头邮政代办点开业一周年,钟华举行了隆重的庆典活动,上诉人分管领导参与了挂牌仪式。5、钟华代邮政局向储户发放过邮政储蓄宣传资料。6、钟华办理储蓄业务时,遇到不会计算利息的情况,会当着储户的面向田埠邮电所的工作人员电话咨询。7、宁都电视台于2001年4月播出了《洒向山村总是情》电视新闻专题片,对钟华代办邮政业务进行了专题报道,在该专题片中直接宣传了钟华开办的邮政储蓄业务。8、自1994年至2003年长达十年的期间,钟华吸收到的存款中有一部分陆续入了上诉人田埠邮政所的账,这部分存款,是由储户交现金或存款单给钟华,由钟华到邮政所以储户的名字开出存单,但存单均由钟华保管,存款到期后,又由钟华到邮政所代领本息再转交储户,此行为符合代理的特征而不符合介绍性揽储的特征。9、上诉人田埠邮政所每月均与钟华核对存款金额,以此为依据计算钟华的报酬。且自1994年钟华被委任为邮政代办员到钟华死亡时止,上诉人从未公布过其与钟华的邮政代办合同内容,在2001年4月电视新闻专题片播出后,上诉人也未采取措施予以澄清。上述事实表明,钟华以邮政局的名义所从事的邮政储蓄业务,具有公开性、长期性、固定性,而宁都县邮政局在此期间并非毫不知情,恰恰相反,种种证据表明邮政局对钟华以邮政局的名义从事储蓄业务是非常清楚的,而邮政局不但未予以制止,相反还采取支付报酬、协助揽储的形式鼓励其从事储蓄业务。这即便不是一种默认,至少也是管理上的严重失职。根据这些表象,普通农民有合理的理由认为邮政局已授权钟华代理权,钟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钟华开展的储蓄业务对储户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都县邮政局接到终审民事判决书后,仍对该判决不服,为了做好申诉的准备工作,2004年十月,他们前往北京找到了全国民法界的泰山北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2004年10月17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刘新熙、北京大学教授尹田等专家咨询论证组的成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了三点意见:
一、关于宁都县邮政局的责任基础。
1、从全案事实分析,钟华在任邮政代办员期间,以代办员名义同时进行了两方面的活动。一方面是正常地开展代办邮政业务合同中所约定的邮政业务;同时,为田埠邮政所开展合法的邮政储蓄业务招徕客户,帮助储户将钱款存入田埠邮政所的邮政储蓄专户,并代为计算利息,代为存取款等。田埠邮政所每月均与钟华核对存款金额后,报宁都县邮政局储汇中心核算当月钟华揽储的报酬。只要储户的款项已存入邮政储蓄专户,正常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成立,而为此所进行的一系列相关的活动亦应认为是正常的工作。另一方面,钟华在为田埠邮政所揽储的同时,又利用这一便利条件大量地收取个人存款,不仅不将所收取的款项存入邮政储蓄专户,而是体外循环,私自设立地下钱庄,并最终将其挥霍殆尽。
2、钟华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私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几百万元之巨,尤其是所有存款均被挥霍一空。钟华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犯罪。尽管钟华已意外死亡,无法依据法定程序对其予以追究,但公安机关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钟华个人的行为已客观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事实本身是一个客观存在,它不依是否经何种个人或机关的最终认定而改变。本案原告几百万元存款均不能兑付的损失,其直接原因确系钟华个人的犯罪行为所致。
3、本案诉争的标的均系未进入邮政储蓄专户,而由钟华私自吸收后在体外循环的存款。在钟华向储户所出具的三种存款凭单和收款收据等所有凭条中,除钟华个人的私章和钟华个人签字外,并无任何一个邮政所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更未加盖邮政储蓄公章,本案诉争的标的亦无一分钱进入了邮政储蓄的账户。据此可认定,本案的原告与钟华个人之间存在以倾向为甚而的真实的储蓄合同关系;而原告与宁都县之间并不存在形式上的会计工作一问三不知经,更不存在以倾向为基础的真实的储蓄合同关系。
据上分析,被告在本案中如需要承担责任,其责任基础只有一种可能性:即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二、关于表见代理是否成立。
1、本案除收取高息的部分储户外,表见代理成立。
本案从整体一分析,钟华利用其代办员的身份在为田埠邮政所正常的邮政储蓄揽储的同时,又以其代办员的身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私自设立地下钱庄,收取正常利率的一般储户,无从知道更无法控制钟华是否将收取的存款存入田埠邮政所的储蓄专户。同时,该行为又是在被告所批准的固定的营业场所内公开进行,且达数年之久。上列表象足以使人相信钟华具有为田埠邮政所代办斩权利。即便宁都县邮政局对此确实毫不知情,但由于表见代理的制度功能在于保护盖章相对人的利益,以维护对整个交易秩序的合理信赖,因此,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即成立。
2、收取高息的储户,其主张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在我国,凡是银行存款均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存款利率。任何个人或单位,只要其所支付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则该交易的对象一定不是银行,该储蓄存款亦决非银行储蓄存款,这应是依社会一般观念所应具备的毋须证明的常识。本案中涉及32名原告,共48笔存款,总金额为309300元,系高息存款。其存款凭单背面,有的注明9厘,1分,2分等高息,有的还依照高利率直接计算好了高息,并加盖了钟华私章。依常识,一般人均应知道提供高息的存款决非银行储蓄。对于高息存款,存款人没有理由相信是在与邮政储蓄进行存款交易。因而,存款人也没有理由相信钟华是在代理邮政局办理储蓄业务。所以,该部分高息存款的原告主张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的过错。
1、所有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在本案中,钟华收取存款后,出具给储户的或者是整存整取邮政储蓄存款凭单,或者是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或者是邮政储蓄代办收款收据。上列所有的存款凭条均只有钟华个人的私章和签字;而无任何邮政储蓄公章。储蓄合同虽非要式合同,然银行储蓄存款合同最后成立的凭证是存单,银行储蓄的存单上应加盖储蓄公章。对此两点,应是一般人所应具备的社会常识。而钟华出具给原告的凭单或收据,并非一正常的存款债权凭证。原告在办理储蓄存款的过程中,违背常识,违背交易习惯,不要求钟华提交加盖储蓄公章的存单,不要求钟华交付符合交易习惯的正常储蓄存款的债权凭证,未尽保护自己财产的必要注意,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2、原告的过错,系在行使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过错。其过错的内容非针对代理权成立而言,即并非在相信钟华是否具有代理权这一问题上具有过错。因此,原告所存在的明显过错,并不影响本案表见代理的成立。然原告的过错却是直接导致本案数百万元存款不能兑付的重要原因。倘若原告依社会常识和交易习惯行使债权,要求钟华交付符合交易惯例的加盖了储蓄公章的正式存单,则钟华必须将所收取的款项存入田埠邮政所储蓄专户后,才能从田埠邮政所领取到加盖了储蓄公章的存单这种正常储蓄的债权凭证。正是由于原告不要求钟华交付正常储蓄的债权凭证的行为,致使钟华有机可乘,为钟华将吸取的存款擅自私存而不交给邮政储蓄专户创造了条件。使钟华能直接支配该部分存款并进而挥霍殆尽。因而原告在行使债权的过程中,未尽保护自己财产的必要注意,其过错显而易见。且该过错行为为钟华挥霍储户的存款提供了必要条件,构成本案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申诉之路路漫漫  掩卷长思感触多
宁都县邮政局至今不服终审判决,仍在积极努力争取申诉。但苦于无法找寻新的证据,申诉又谈何容易?尽管本案已经终结,但本案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及法律问题至今令我感触颇多,思索许久。
思索之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出公告,登记债权人是否妥当?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都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是“不告不理”,且发出公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本案中,最先起诉的原告有20余人,金额50余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公告登记债权人是否妥当?
思索之二。案件捆绑审理是否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宗旨?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案件判决的前提条件。本案中,347户村民,情况千差万别,过错大小不一,捆绑审理无疑无法核实每一个当事人的特异性,从而做到“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也是导致宁都县邮政局至今无法心悦诚服的原因。法院判决的最终功能应当是让每一个当事人诚心服法,积极向上。单纯考虑社会因素而不考虑法律因素,与依法治国的根本理念是相悖的。
思索之三。新闻机构的报道失实如何承担责任,法律至今没有说法。新闻机构是党的喉舌,掌握着舆论的导向,直接影响人们是否标准的判断。加快新闻机构的立法,完善新闻机构的采访机制,仍然是一项任重道远的话题。
作者单位: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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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敦麟
  • 执业律所: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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