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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与王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何彩萍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3
浏览量:1685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5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街*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王某魏某共同支付我公司货款102万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某魏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业务是其二人共同经营所欠,原审法院认定是王某的个人债务明显错误。双方在合作的初期,我方去对方工厂考察和洽谈订单时,魏某自始至终以老板娘身份出现,双方合作期间我方销售人员有时候也会和魏某联系,双方对账时魏某也到场并参与,《送货单》的签收人王某1魏某1分别是王某魏某的弟弟。长兴某辅料有限公司成立于双方合作期间,属于一人公司性质,王某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魏某则是监事,说明双方属于共同生产经营。长兴某辅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辅料、无纺布、衬布的网上销售,与案涉货款针对的无纺布重合。本案的货款是王某魏某因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周某王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案情高度一致,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审即判决王某魏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被上诉人王某魏某转移资产和协议离婚,明显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自2018年2月份开始持续催讨货款,王某魏某恶意转移资产,其协议离婚是为了恶意转移资产和逃避债务。王某名下现在已经没有任何资产,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债务仅由王某承担明显有失公允。

王某二审中未作答辩。

魏某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王某个人,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的业务由我方与王某共同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兴某辅料有限公司王某设立的公司,我方并非股东,也从未参与生产经营。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审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对方提供的判决书不具有借鉴意义。我和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且离婚时间早于本案诉讼,并非恶意逃避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魏某共同支付货款102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王某2016年年底至2018年1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王某常熟市某有限公司采购无纺布。常熟市某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向王某发货,发货单上注明的提货单位为王某。业务期间,王某或其指定案外人向常熟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2月10日,王某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付款等交易明细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7月18日,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王某蒋某鸣无纺布货款总计102万(壹佰零贰万)。以下付款以每个月2018年7月25日付八万元一个月,到2019年9月份全部付清。欠款人:王某(签名)2018.7.18”。因王某未按承诺分期向常熟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常熟市某有限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王某魏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11月7日协议离婚。长兴某辅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结欠常熟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02万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某应依约及时向常熟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对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王某出具的欠条所承诺的还款期间为从2018年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8万元,在常熟市某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到期未付货款金额为32万元(4个月×8万元/月),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据此,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可就全部货款102万元进行主张。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应按已逾期的32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对于常熟市某有限公司要求魏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虽发生在二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业务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常熟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均没有魏某的参与。根据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常熟市某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提出的与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为长兴某辅料有限公司,而非其个人的抗辩意见,经查,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均为王某个人,对账单也是王某个人名称的业务统计,出具的欠条亦写明“今本人王某…”,上述业务凭证中均未有“长兴某辅料有限公司”字样,且长兴某辅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7日,成立于双方业务后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系与王某个人之间发生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某支付常熟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由王某负担。常熟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回,王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9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该款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常熟市某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所涉及的货款虽然发生在被上诉人王某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王某个人,双方对账后形成的欠条也是由王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因前述债务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故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102万元货款是王某魏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东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贞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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