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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徐*为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陈远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量:1187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02民初1270号

原告:付*,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为,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与被告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暂计算10个月,扣除被告给付的29000元),共计266000元;请求被告继续承担25万元诉讼期间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后续利息损失费用;2.判决原告有从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屋一套和机动车一辆中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即就是按年利率1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单位同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有固定工作单位,有商品房、车,想着为同事帮忙加之被告还承诺支付利息便答应借款给被告。2016年7月25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期三个月,月利息1.5%,原告同日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收到后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4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月利息2%,借期一年至2017年8月4日,约定第一次提前付息9000元,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同日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先借款10万元三个月期限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当初出于帮忙之心,不仅将其剩余存款,而且还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为被告筹集共250000元,被告为保证其债务履行,也以其机动车和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初次,被告听说原告为了帮忙筹款每月需向银行支付1976元利息时,多次保证一定先及时归还利息,直到借款期限已经超过半年之后才仅仅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后被告多次承诺其余本息金额,尽快还请,直至后来,被告甚至不到单位上班,也不接听原告电话,故意躲而不见,其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被告的行为明确表明不会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为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7月,被告以在丹凤县经营火锅店资金周转困难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1.5%,7月2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通过其弟中国银行卡取现30000元、借他人40000元,计7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付*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使用三个月利息1.5%,借款人:徐*为2016年7月25日”。后被告以住房公积金贷款280000元,被告知悉,以同样理由要求原告借予其部分,双方协商协议,借款金额150000元,使用期限1年,月利率2%,按季清息,原告在扣除一季度9000元利息之后,2016年8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被告141000元。被告遂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徐*为2016年8月4日”。此后被告支付原告两笔借款利息2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是否属实,关系是否合法,借条所载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借条及价款协议所载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证明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141000元,利率为月1.5%、2%即年利率18%、24%,未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1年,利息起算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4日之事实。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利息在2笔借款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在总利息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诉被告偿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为偿还原告付*借款100000元、14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24%计算的利息后扣减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徐*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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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远义
  • 执业律所:
    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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