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律师亲办案例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量:2531

(2018)0303民初884

原告(被告)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宝鸡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号。

法定代表人某 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 某,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某某与被告(原告)宝鸡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某某诉称,20035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对工资待遇等基本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并达成一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但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75月开始,被告出现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就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未果,原告无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82-2009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925元;4、被告赔偿原告20035-20179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损失151034.19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失业保险损失37920元;6、被告返还原告的电工进网许可证。

被告答辩

被告(原告)某某公司诉辩称,原告进入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91月,至其离职工作时间为9年,原告先后担任公司经营部经理、项目部经理、工程分公司副经理职务,掌握大量公司信息和客户资源,其负责的业务还在开展中。20179月至今,原告未履行任何交接手续擅自离岗,不来公司上班,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单位工作纪律,我公司有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已于2018418日将原告除名,亦无须支付补偿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我公司同意按照金台区最低工资标准1185元支付其9个月,为10665元。原告在仲裁时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起诉中又主张赔偿养老保险损失,该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且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原告自2009年一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我公司无法同时参保,20117月《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由于法律及政策原因我公司无法缴纳,原因不可归责于我公司,对其诉请不应支持。我公司自2009年起每月支付原告保险补贴200元,共计支付20800元,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电工入网许可证同意返还给原告。故我公司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无须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43704元。 被告某某辩称,我在20179月已经给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时已解除,之后我也去单位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应按照我工作年限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从未和我协商过每月给我200元社会保险补贴,我在劳动仲裁后去问过养老保险处,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无法给我补缴养老保险,故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养老保险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3528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原告某某为股东之一,并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1月被告聘任原告为工程部经理助理、某项目工程负责人,同年8月聘任原告为工程部副经理兼某项目部经理,20143月聘任原告为项目部经理,20173月聘任原告为分公司副总经理。2017911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年913日收到,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7911日。后原告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319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801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被告于2018418日下发文件,将原告免职并除名。 另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09年开始自行缴纳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2元。2018年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 一、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原告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泰人字(2013016号文件、宝泰物人字(201403号文件、某某物业人字(2013006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详单及查询记录、工资银行流水及通知短信、调查笔录两份。 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公司(201312号文件、通知、会议记录、奖惩制度;某某2016年、2017年打卡记录;项目部2016年度经营业绩及负责人奖惩表、某某物业公司各项目部费用考核规定的调整及说明、2016326日会议记录;某某20091月、20101月、2016年度工资表;泰人字(2013016号文件、宝某某(201705号文件;某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记录;《关于对某某予以免职及除名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某某自2003528日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之时即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应认定该日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原告于2017911日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该日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后被告已收到,被告给原告的的工资亦发放至该日,应认定201791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2-2009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知情,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主张权利,现其主张2008-2009年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亦以此为由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于2017911日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42元,并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期间应计算14.5个月,为52809元。对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工作纪律而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035-20179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损失15103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中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但其在诉讼中变更为赔偿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该主张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损失3792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的规定,此期间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本案中根据原告工作的年限,被告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4660元(1370/×75%×24个月),对被告仅同意支付1066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电工进网许可证被告认可并同意返还,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原告)宝鸡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09元。 二、被告(原告)宝鸡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某某失业保险待遇24660元。 三、被告(原告)宝鸡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告)某某电工进网许可证。 四、驳回原告某某、宝鸡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郭瑞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于


以上内容由周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勇律师咨询。
周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54好评数3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勇
  • 执业律所:
    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3*********39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