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远义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合同解除需符合合同法解除条件
来源:陈远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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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2019)陕行终466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 (2018)10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5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某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陈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属市重点城市建设项目。20111028日,市人民政府将该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委托某区政府实施。某区政府接受委托后,成立了西街旧改办负责具体工作。陈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121010日,西街旧改办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征收乙方房屋53.31㎡,其中住宅7.14㎡,商业用房46.17㎡。甲方给乙方安置住宅一套50㎡,商业用房47.79㎡(含挑檐1.62㎡)。补偿费用经结算,甲方应付乙方48670.30元,乙方应向甲方补交差价172721.90元。相抵后乙方应付甲方124051.60元。该协议约定安置过渡期限为30个月(过渡期至2015331日),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个月的过渡费,如遇特殊情况顺延期限,按原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该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协议签订次日,陈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西街旧改办交纳差价款124051.60元。

2015127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甲方)与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乙方)签订了《市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开发建设的在安置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回购。回购住宅用房1374套,面积120000余㎡,商业用房18000余㎡,企业生产办公用房4200余㎡。约定交房时间应在2016320日前。协议还对交房标准、房屋价款、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1124日,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为甲方,西街旧改办为乙方,XX公司为丙方签订了《西街住宅安置房移交协议书》,向某区政府交付房屋1398套。某区政府接受后,即组织被征收人回迁安置。2017118日,某区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对陈某某的住宅用房安置到位。对于商业用房,某区政府认为房屋存在问题,未能达到交房标准,没有从市人民政府接受,并于2018620日向市西街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处呈报《关于西街片区旧改项目商业安置房验收情况的报告》,对经验收存在的共性问题、具体问题以及消防问题逐一进行了列举,建议市人民政府督促XX公司进行整改。故包括陈某某在内涉及西街片区应予商业用房安置的被征收人,至今均未进行安置。一审庭审中,陈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某区政府补偿协议中关于安置商业房部分的约定,对于住宅房安置的约定不再要求解除,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某区政府称待开发商对房屋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符合交房条件后,对陈某某及时予以安置。

另查明,某区政府对陈某某住宅房的过渡费发放至20174月,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对陈某某的商业用房停业损失费已发放至2018930日。庭审中,某区政府称商业停业损失费在商业用房实际安置到位前,将继续按照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某区政府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陈某某房屋,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某区政府下设的西街旧改办与陈某某经过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具有应当解除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过渡期限为30个月(过渡期至2015331日),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个月的过渡费,如遇特殊情况顺延期限,按原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根据上述约定,某区政府未在30个月内交付房屋,的确存在迟延交房的问题,但协议约定了迟延交房仍按原标准支付过渡费,现某区政府于20171月对陈某某的住宅房屋进行了安置,延期安置的过渡费已如数发放。商业用房未交付,某区政府对迟延期间的停业损失已支付,且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在实际交房前的停业损失继续发放,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且该协议约定的住宅房已实际交付,陈某某亦不要求解除该部分协议内容,现某区政府因商业用房未达到验收标准等原因导致迟延交付房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协议的情形,陈某某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陈某某提出的返还原房产、退还差价款以及赔偿损失等请求是基于解除行政协议为前提的诉求,因其解除行政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上述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某区政府与陈某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过渡期为30个月即两年六个月时间,而从协议签订至今已达六年之久,按照约定的过渡期满后也已超过三年时间。这不仅给陈某某造成影响,更因迟延交房而长时间支付停业损失,亦会对国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某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履行协议,尽快对陈某某商业用房安置到位。

综上,某区政府与陈某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陈某某请求解除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区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履行协议内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30个月内对其进行安置,但是迄今为止,拖延六年,没有依法安置,明显严重违约。某区政府征收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为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枉法裁判,司法不公。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补偿安置协议;3.判令某区政府返还其合法财产,或以等值房产作为赔偿;4.判令某区政府退还其补缴差价款124051.6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5.判令某区政府承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责任;6.判令某区政府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消除给其造成的一切负面影响。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答辩称:1.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其积极全面履行,虽然至今未进行商业房的安置,但其已经积极与市人民政府及XX公司联系,要求XX公司对房屋质量瑕疵进行整改,其已按过渡期内双倍标准支付了陈某某商业停业损失费,陈某某也已经受领,故其不存在怠于履行行为。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履行不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向其发出司法建议,其非常重视,商业房没有安置的目前尚有270户,其将在商品房符合交房条件后及时进行安置。3.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范围,且超过诉讼期限,应当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区政府已向陈某某支付商业用房停业损失费至2018年年底,且超出30个月的商业用房停业损失费系按照双倍标准支付。

二审庭审中,陈某某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二项撤销补偿安置协议就是要求解除其与某区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商业房部分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因某区政府未按约定安置商业用房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商业房部分的约定。因陈某某与某区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故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商业房部分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区政府虽然未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陈某某安置46.17㎡商业用房,但未按约定进行安置的原因系建设的商业用房未达到交房标准,且某区政府已经建议市人民政府督促XX公司整改,并认可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费标准,超出30个月的按照双倍标准向陈某某支付商业用房停业损失费,实际已经支付至2018年年底。因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定解除的情形,陈某某请求解除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商业房部分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陈某某提出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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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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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远义
  • 执业律所:
    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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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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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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