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远义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行为前准备、论证、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来源:陈远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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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行终3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陈远义,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确认不交付房屋评估报告违法一案,不服(2018)陕10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远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因某区西街旧城改建,2012年12月28日,被告某区政府对原告牛某某作出商征决字(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牛某某位于征收范围的房屋予以征收补偿,该决定2013年1月13日向牛某某送达。牛某某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2013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商中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陕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某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某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依法对牛某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2017年5月,原告称从陕西信访网上获知,被告曾对其房屋进行过两次评估,遂要求被告予以答复并要求被告提供两次房屋评估报告。2017年5月15日,被告下设的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安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对原告信访反映的“某区政府违法征收无法律依据,对房屋未确权、评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暴力拆毁房屋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及“要求某区政府履职解决因强拆给原告造成的困难及相关损失”等问题进行了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交付房屋评估报告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两次评估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被告某区政府2012年12月在对原告牛某某作出的(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附件中,注明“第4项”即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被告下设的安置办2017年5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表明“……在2013年的8月14日执行过程中,对原告房屋再次进行过整体评估,评估结果与前次无差异”。综上事实,被告对原告房屋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进行过评估,在某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也进行过整体评估,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据此规定,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作出后,某区政府应当向原告转交房屋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曾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其未及时向原告送达房屋评估报告的行为的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内容不符。但同时应当考虑的是,房屋评估报告仅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期的一个程序性环节,是被告某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对房屋被征收人产生法律上权利和义务影响的是后续的某区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房屋评估报告如果有异议,可以通过对后置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获得权利救济。关于过程性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提供评估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再之,原告牛某某因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业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房屋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已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并进行了审查,故在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即使原告牛某某所诉未交付评估报告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牛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评估报告也并无实际意义。原告诉讼中所述关于信息公开的事项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牛某某。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一)2018年1月12日,原告从被上诉人安置办交付的《答复意见书》获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先后进行过两次评估,且两次评估结果无差异。上诉人向送达《答复意见书》的工作人员索要《房屋评估报告》,向商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纠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交付《房屋评估报告》,均无果,遂起诉至法院。(二)向上诉人交付《房屋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不交付即违反法律规定。(三)《房屋评估报告》是房屋价值的集中体现,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不交付报告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评估结果的知情权,影响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一审法院自相矛盾、枉法裁判。一审裁定表示“未及时向原告送达房屋评估报告的行为的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内容不符”,却不认定其行为违法;接着毫无依据地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最后前后矛盾的认定“即使原告牛某某所诉未交付评估报告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牛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评估报告也并无实际意义”。(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及法律依据视而不见,裁定驳回起诉,实属枉法。(六)一审法院判案“因人而异”。西街其他被拆迁群众诉被上诉人不交付《房屋评估报告》的案件数十起,商洛中院均判决被上诉人不交付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交付《房屋评估报告》。唯独本案却驳回起诉,这种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交付《房屋评估报告》,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枉法裁判。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确认某区政府不向上诉人交付《房屋评估报告》违法,判令其交付两次房屋评估报告;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送达评估报告的行为,在牛某某就商征决字(2012)第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一并审查。依据该决定书,牛某某的房屋已经于2013年8月28日拆除,其再次要求确认未送达评估报告行为违法距征迁结束四年有余,明显超出起诉期限。(二)送达评估报告行为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程序性行为。牛某某要求确认的“未交付评估报告”的行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的准备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牛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牛某某所诉的不交付《房屋评估报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其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可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据此,《房屋评估报告》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依据。在《房屋评估报告》的基础上,通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从而实现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房屋评估报告》是反映房屋评估过程和房屋评估结果的书面载体,交付《房屋评估报告》仅是房屋评估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该环节是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确定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牛某某对不交付《房屋评估报告》的过程性行为行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牛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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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远义
  • 执业律所:
    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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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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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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