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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来源:陈远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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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某某,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冀某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光,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冀某某因诉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州区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冀某某申请再审称,商州区政府在未向冀某某提供房屋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对冀某某进行强制拆除。时至今日,商州区政府仍未对冀某某作出补偿,冀某某一家因拆迁目前连最基本的生活也无法保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商州区政府提交意见称,商州区政府对冀某某已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对冀某某房屋面积及各项补偿费均按照实际情况进行了补偿。冀某某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冀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7日,商州区政府在西街周边张贴了《商州区××街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住宅回迁安置看房通知》,2016年11月28日又在《商洛日报》第一版及商洛电视台通过游飞字幕的方式公告了选房通知,但冀某某至今不办理补偿结算和安置手续,拒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其要求商州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冀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冀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商州区政府对冀某某怠于履行安置补偿行为违法;2.判令商州区政府履行安置与补偿职责,并赔偿其损失。结合原审判决和冀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在商州区××街片区旧城改造过程中,商州区政府对冀某某是否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义务。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州区政府于2011年启动商州区××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冀某某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因冀某某与商州区政府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商州区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商征决字〔2012〕第0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在明确冀某某被征收房屋面积、结构的情况下,决定对冀某某被征收房屋采取“征一补一”的安置办法,在商州区××街片区集中安置区进行置换安置,并对拆迁过渡费,商业停业补偿费,搬迁费等费用作出了补偿。商州区政府在与冀某某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已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冀某某已经作出补偿,故冀某某请求确认商州区政府怠于履行安置补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判令商州区政府履行安置与补偿职责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冀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对商州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内容持有异议,争议的实质是对商州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因此,冀某某应针对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征收补偿决定,通过最便利,最有利于解决实质争议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避免无谓的诉讼,在节省诉讼成本的情况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冀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冀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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