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远义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后短暂离开现场,无逃避法律追究故意的不认定“逃逸”
来源:陈远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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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9)陕1002刑初41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朝,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10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远义,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检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3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朝及其辩护人陈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945时许,被告人朱*朝无证驾驶陕H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骑两轮人力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朱*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朱*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朱*朝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同时认定朱*朝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945时许,被告人朱*朝驾驶陕H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朱*朝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朝驾车离开现场,后在其家人劝说下,委托其女朱某某电话报警并返回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被告人朱*朝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询问,朱*朝如实陈述了肇事经过。经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刘某某系生前遭车祸外伤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HXXXXX号两轮摩托车制动系装置齐全、前轮制动性能不良、后轮制动性能正常、转向系技术性能正常、照明、信号装置齐全有效,车辆发生事故时瞬时速度无法计算。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8919日,被告人朱*朝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7.2万元,刘某某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10警情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涉案车辆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朱*朝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朝肇事后能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返回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朱*朝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朱*朝肇事后,在发现被害人已经没有呼吸时,骑摩托离开现场,后在公安局门口停下给其女朱某某拨打了电话,朱某某告知朱*朝不能离开现场,后朱某某用朱*朝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与朱*朝一同返回案发现场,交警部门出警后在事故现场将朱*朝抓获。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朝肇事后虽然短暂离开现场,但在离开不远后即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返回了现场,并在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朱*朝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朱*朝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朱*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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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远义
  • 执业律所:
    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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