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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成功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
来源:国晖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量:483

被告人郭某民,捕前任某技术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启明,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志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捕前任某技术公司采购部物流中心副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广洲,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单位XX河源公司以每台2480美元的价格共计出口336台制冷机(品牌某INGTEC)至阿联酋迪拜,后因阿联酋迪拜客户退货,为减少损失和操作方便,被告单位XX河源公司决定以740美元/台的价格以一般贸易方式复运进口,具体交由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郭某民负责。被告人郭某民经人介绍与梁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约定XX河源公司包税委托梁某公司代理报关进口上述制冷机。双方达成一致后,具体工作由被告人孙某与潘某(另案处理)对接。合作之初,被告人孙某将货物装箱单、发票等单证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潘某,单证显示制冷机品牌由“某INGTEC”变为“某engwang”、单价为740美元/台。经梁某同意,潘某以人民币4.5万元/每条柜(每条柜48台制冷机)的包税价格向孙某报价,该包税价格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被告人孙某向郭某民汇报并取得同意后,双方展开合作。由于包税价格不足以支付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为了牟取利益,梁某公司遂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低报价格以每台250美元向海关申报进口。至2014年6月,上述336台制冷机共计7条柜全部进口入境,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5479.02元。2014年9月,被告单位XX河源公司向河源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办理出口退税,上述336台制冷机涉及税额人民币654245元,该税款已抵减内销应纳增值税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河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民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民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民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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