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XX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某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文盲,农民,住元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XX]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郑召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9月9时许,携带其从普洱市购买的3包毒品“小马”,驾驶号牌为云G×××××摩托车由元某县出发,途经XX乡、XXXX等地,将毒品运至某县某隧道附近处,并与购买毒品的买方人员商议毒品交易事项。当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携带毒品至某农贸市场路段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被告人崔某某外衣左边夹层内及腰部查获3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和称量:查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8%至15.9%,净重1719.23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无期徒刑。
被告人崔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郑召君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行为,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十年或十一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从元某县家中携带其从普洱购买的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白/红色二轮摩托车到某县隧道附近处与前来购买毒品的买方人员商讨毒品交易事项。同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行至某县蛮金农贸市场路段处与买方人员进行正式交易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崔某某外衣左边夹层内及腰部皮带内侧处查获3包毒品可疑物,从其身上查扣银灰色华为牌手机1部(号码为1XXXXXXXXX)、人民币521元、一辆号牌为云G×××××白/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黑壳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持证人崔某某、证号:XX)、蓝壳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所有人:李XX,号牌号码:云G×××××)等物。经鉴定和称量:查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8%至15.9%,净重1719.2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提取笔录、查扣清单及现场抓获照片,证实本案由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线索,被告人崔某某手中有毒品,欲寻找买家。2017年9月13日15时许,公安民警经事前布控,在金某县农贸市场路段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左边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从其腰部皮带内侧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从其身上查扣了银灰色华为牌手机1部(号码为1XXXXXXXX)、人民币521元、一辆号牌为云G×××××白/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黑壳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持证人崔某某、证号:XX)、蓝壳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所有人:李XX,号牌号码:云G×××××)等物。
2.毒品称量、毒品取样、毒品检验、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所查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719.23克。经检验,所查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4.8%至15.9%。经检测,崔某某尿液检测均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3.通话清单,证实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手机信号显示9时10分至10时39分共有7电话是在元某县基站发出,11时8分是在某县基站发出。佐证了被告人崔某某携带毒品从元某到金某的事实。
4.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74年3月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7年8月的一天,一名叫“老X”的男子对他说“做‘小马’生意赚钱,你拿‘小马’来,我负责处理”后,他先后两次到勐康找2016年买鱼时认识的一名老挝人以每颗2.5元的价格购买“小马”18000颗,共花了45000元。“小马”购买来后放在自家卧室睡床下面。案发当天8、9时许,他和“老X”经电话商议后,他从元某县XX乡家中携带3包“小马”,并骑一辆摩托车到离某县隧道口约一公里的杉树林处,随后“老X”带着一名有点像瑶族的男子来看货,接着在那名有点像瑶族的男子要求下,他送“小马”到隧道往XX方向一段路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还供述,此次贩卖“小马”是老姘联系买家。“老X”姓胡,但已记不清名字和电话号码了。
上列证据中,被告人崔某某关于2017年8月的一天,一名叫“老X”的男子对他说“做‘小马’生意赚钱,你拿‘小马’来,我负责处理”的供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人民币,系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郑召君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行为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十年或十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32年9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19.23克、银灰色华为手机1部(号码为XXXXXXXXXX)、一辆号牌为云G×××××白/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人民币521元(以上物品均暂存于某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某
审判员 伍某某
审判员 刘 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某某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