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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1等与某房产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20-06-17  浏览量:1975

河北省区人民法院

2016)冀0403民初1485

原告王某

原告王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王某、王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张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08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4分,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给被告书写借据一份。201412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截至20141213日,本人欠王某本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上述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被告自2014621日就拒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758000元;以上共计190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12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5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831日经过双方对账核实,重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张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偿还85万元尚欠本金115万元;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共计3页、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共计4页,证明201383日至201312月原告王197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被告张某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张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有误,应该是192万元,被告已还6万元本金,没有计算应予扣除,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法定许可范围,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在2015101日通过王王某借款2000000元;2.银行借记卡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83日原告所诉的金额应当是192万元,不是原告举证所述1976000元;3.张某还款3万元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还款3万元本金;4.2015914银行客户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通过王建胜向王某还款2万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张某对原告王某、王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从借据看借款人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而不是总公司也不是张某张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条上的签字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民间借贷义务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起诉。第二、该借据写明的是115万元而非200万元,其起诉200万元没有依据,所约定的利息月息4%已超过法律许可范围,虽在诉状中改为3%也明显过高不应支持。第三、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即是王转给张某的,但王不是出借人,只是走的他的银行账户。

原告王某、王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83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元至被告张某账户,2013821日转款600000元,2013913日转款300000元,20131019日转款7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76000元。20141213日,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50000元。2015831日,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张某与原告王某经过对账,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据,写明:截止到20141213日,本人欠王某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00元。上述借款按照月息4分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828日共欠王某利息798333.00元,本息合计1948333.00元,大写:壹佰玖拾肆万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同意将上述借款本息折抵购房款,房号为:2303号、2304号、2305号、2701号、2702号;所购房屋单价为:均为肆仟元/平方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拒绝,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被告并未以上述房屋折抵借款。

再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承揽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凭资质证证按核定范围经营)的相关业务(不得以分公司的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王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的借据及转款凭证为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是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张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中国银行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接受原告借款,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及利益关系,故被告张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王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6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2元,减半收取109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86元,由原告王某、王承担4364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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