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20-06-17 浏览量:1189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复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苗信,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信,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西大屯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3、结婚证;4、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住院病历七页;6、医疗费九张(2521.3元),交通费五张(56.6元);7、被告的保证书;8、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出生于××××年××月××日;9、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一张,原、被告去永年老城合影留念照片,证明夫妻感情和睦。
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窦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