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效力——表见代理
来源:张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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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0月27日,李某携带“南方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酒业公司)东北办事处”的印章到原告曹某处提取该公司系列酒计人民币48935元,同日,李某又以该办事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计人民币3180元的货物;2009年10月28日,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到原告处提取计人民币20600元的货物。三次提货均约定于2009年11月3日结清货款,且提货时李某均写下借条,并加盖“酒业公司东北办事处”的印章。货款到期后,李某至今未给付货款。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确认李某是被告的派出人员,为被告拓展业务,李某以酒业公司东北办事处名义发生交易的事实,原告应有理由认为是代理被告所作出的交易行为,故在原告未收到被告正式告知李某以酒业公司东北办事处名义交易无效的通知的情况下,交易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并承担,李某以被告东北办事处名义与原告交易,结欠货款72733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应向权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货款人民币727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80.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李某所写,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关系,并且印章系假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还查明酒业公司与曹某有业务往来。并认为:由于酒业公司与曹某之间有经销业务关系,李某则为该公司从事经营业务,因此曹某了解李某的身份是酒业公司业务人员。正是基于上述了解,李某为南方某酒业公司经营需要,才以酒业公司东北办事处的名义从曹某处借酒,用于调剂市场余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酒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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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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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力
  • 执业律所:
    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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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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