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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申贵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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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云刑终98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xxxx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贵华,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云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1月16日乘坐车牌为云N×××**的出租车从芒市前往保山,当日16时48分许,途经保山芒颜边境检查站潞江坝执勤口岸时,被执勤人员盘查,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手提包夹层内和所穿运动鞋鞋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5片,净重2086.13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86.13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手提包一个、运动鞋一双、毒品包裹物一包作为证据封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受他人指使、雇用、胁迫而运输毒品;主观不明知是毒品;没有主动申报携带违禁品是因受威胁、恐吓所致;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刚年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偶犯,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9年1月16日16时48分,上诉人王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2086.13克乘坐云N×××**出租车从芒市行至保山芒颜边境检查站潞江坝执勤口岸时,被执勤人员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月16日16时48分,保山市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对途经此地的云N×××**黄色出租车进行检查,当场从乘坐该车后排中间座位王某某所携带的棕色手提包内两侧及底部夹层内查获外用白色直板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3片,又从王某某所穿鞋子鞋垫下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片。

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本案中查获的以下涉案物品已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5片、藏匿毒品可疑物的棕色花纹手提包1个、王某某所穿藏匿毒品可疑的黑色白边鞋子1双、金色OPPO智能手机1部。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王某某携带手提包内夹层查获3片毒品可疑物、从王某某所穿鞋子鞋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2片,经鉴定及称量,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086.13克。

4.证人证言

1)驾驶员陈进本证实,其系云N×××**出租车驾驶员。2019年1月16日,其车上共乘坐四名乘客,当其驾车从芒市行至保山芒颜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从乘坐后排座位中间男子(王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内及所穿鞋子鞋垫下查获毒品。

2)杨某1、杨某2、宋某证实,2019年1月16日,杨某1、杨某2、宋某、王某某四人先后从芒市乘坐云N×××**出租车到保山,当该车行至保山芒颜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从乘坐后排座位中间男子(王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内及所穿鞋子鞋垫下查获毒品。

5.手机勘查笔录,证实2019年1月16日15时13分,王某某所持手机号153××××****与手机135××××****有一次通话记录;2019年1月16日15时25分,王某某所持手机与180××××****有一次通话记录。

6.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至12月,其通过网站贷款用于上网打游戏等消费,后网上显示其要归还二万余元的贷款,其无力偿还,有人通过微信威胁恐吓其,并让其到云南做高薪工作,可以抵销其所欠的贷款。2019年1月8日左右,其按对方要求经云南瑞丽来到缅甸一个小宾馆住宿,其身份证和手机被对方收走,并按对方要求将自己的QQ、微信、支付宝号码和密码写下来。1月16日早上10时许,对方一男子(其称为“福叔”)给其一个手机和充电宝,一个手提包和一双鞋子,让其听他的指挥,把东西送到买家手里,每到一个地方会通过QQ与其联系,证明其还在着而不是拿着毒品跑路,如果时间长了联系不上,他就会向警方举报,如果收货时有破损就会弄死其,接着有人将其从缅甸送到中国畹町,并经畹町到瑞丽、芒市,在芒市时,“福叔”发给其一个手机号,其经该手机号联系了出租车,其在芒市客运站坐上一张黄色的出租车行至保山检查站时,民警从其携带的包里和鞋子里查出毒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高额报酬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所提受威胁、胁迫而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所提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系他人雇用、指使运输毒品,犯罪时刚年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对上诉人王某某从轻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本案查获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086.13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手提包1个、运动鞋1双、毒品包裹物1包作为证据封存;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芳

审判员 肖勇

审判员 阮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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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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