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二被告是夫妻,我与二被告之子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是我与某所生女儿,我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的房屋一套,产权人为我和某。2008年,某查出白血病晚期于2008年去世。去世前,某在2008年写下遗书一份,说明房产归我和女儿杨某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索要和分占。由于遗书未经公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需要二被告的协助,但二被告拒不协助,致使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遗书有效,并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我方对遗书仍然认为其无效。一是签名不是某本人所签。某生前不管做何事签字时,都是签的“张某”,这也符合他在家里的辈分,而只有遗书和商品房购买合同上签的是“某”,我方有理由怀疑遗书和购房合同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二是遗书内容不合法。某系原告杨某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只占其中的一半,但在遗书中,某对整个房屋都进行了处分,显然超出了其能够处分的范围,为非法处分,整个遗书内容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认定遗书无效,将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原告杨某与某(曾用名张某)生育一女,即原告杨某某。2005年10月14日,原告杨某与某登记结婚。2006年8月9日,原告杨某与某成为房屋产权人。2008年,某被查出患有白血病,并于同年12月9日去世。某生前(2008年11月14日)立下遗书一份,写明:“我某死后,房子所有权全是杨某及张某两人所有,爸妈及所有人无权来向杨某及张某所要和分站房子。某决笔。”由于对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8月27日,二被告申请对遗书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比对样本,受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检材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的《遗书》字迹与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遗书未公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需要二被告的协助,但二被告认为遗书无效,拒绝协助办理,致使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确认遗书有效,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起诉来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判决如下:
一、 某于2008年11月14日所立《遗书》真实有效,对于房屋按《遗书》处理,由原告杨某、杨某享有所有权
二、 被告张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律师分析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死者某在立遗嘱时已成年,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且经司法鉴定证实,某于2008年11月14日所立遗书系其本人书写,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存在遗书无效情形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遗书真实有效。某在遗书中所说的某的所有权归原告杨某、杨某所有,可以推定某是对自己占有部分所有权的处分,即使某的意思是对整个房屋进行处分,也只有他对原告杨某所有的那部分处分无效,不影响对自己所有部分进行处分的有效性,故对被告认为某处分了不属于他的财产部分,而导致整个遗书内容无效的辩称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