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修志律师亲办案例
无辜小女孩被杀 幼儿园分文未赔
来源:董修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2
浏览量:395


无辜小女孩被杀 幼儿园分文未赔

------------对办理一起杀人案件的回忆与思考

19年前的2001年,我作为被害人(死者)父母的代理人,参加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个案件,给我的印象很深,在办案中,每当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就不时地想起这个案件。

因为本案涉及到个人隐私,在本文中,我把涉案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全部隐去。

一、案件的简要经过

张某某,女、5岁。女孩的母亲王某某不到30岁,在某某市某歌舞餐厅名为打工,实则卖淫,女孩的父亲和女孩的母亲同在某某市打工。女孩的母亲交了一个“男朋友”安某某,年龄40多岁,相处的时间也比较长了,安某某为女孩的母亲也花了一些钱。小女孩也认识安某某,将安某某叫“安大大”。后来女孩母亲与安某某断绝了不正常关系。有一天上午,安某某到女孩所在的某某双语幼儿园,跟幼儿园的老师说:女孩的父亲,发生车祸了,现在某某医院,有生命危险,父亲要看看孩子。幼儿园老师发现孩子认识安某某,并叫“安大大”信以为真,于是派了一个老师,由安某某抱着孩子,一同去某某医院.当到医院大厅,人很多,老师发现安某某和孩子没了,认为事情蹊跷,当时没有手机,于是赶紧找公用固定电话,向幼儿园领导汇报。长话短说,当日下午,安某某将女孩弄到某某市郊区的一个水库边掐死。

二、同时接收案件两起案件

女孩的父母委托我的时候,把案件的全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并且对他们的隐私也没有瞒着我。本案涉及两起诉讼,一是、律师作为被害人父母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二是作为被害人父母的代理人参加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我同时接受了这两起案件的委托。

三、办案过程与结果

接受案件以后,开始我打算把将两起案件合在一起,即: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将某某双语幼儿园与某某作为附带民事的共同被告。我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包括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结果某某中级法院不同意将某某双语幼儿园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某某中级法院判决安某某死刑,安某某当庭表示不上诉。判决书生效后,安某某被执行死刑。

刑事案件办完了,我还得办民事赔偿案件。这民事案件怎么打,当时把我难住了主要的难点是:孩子的父母失去了孩子,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我根据什么标准、根据什么理由向人家某某双语幼儿园要钱呢?我曾经找我的律师同事商量研究,找我法学教授的同学研究,各自观点不一。最后,我形成了我的诉讼思路:父母抚养孩子五年是要花钱的,孩子死了,父母抚养孩子所花的钱不白搭了吗?这不就是父母的损失吗?于是我按着父母每年抚养子女1万元(当时物价水平低),抚养5年,主张某某双语幼儿园赔偿原告5万元。以上用现实的眼光看,简直就是笑话。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于法无据,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我把官司打输了,委托人当然信不着我了,这是可以理解的。

说来也巧,过了一段时间,我代理一个别案件,一天上午,我到某某中级法院开庭,这天上午,开两个庭,当我们的庭开完以后,只见女孩的的父亲和我曾经一起共事的杨律师来开庭了,这时我才明白,这个案子的上诉,女孩的父亲聘请了杨律师。我和女孩的父亲打了个照面,双方都觉得很尴尬。后来我听杨律师告诉我,这个案子在二审也输了。

四、对人身损害纠纷的思考

孩子死了,经过两个律师的两番折腾,一分钱也没有得到,并且搭上了丧葬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当时的法院案件代理费标的5万元以下的按百分之四收取。

这个案件,虽然已经过去19年了,但我在以后的办案过程中,每当遇到一些法律问题,我就会想起这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我和杨律师为什么输了这场官司,不是我无能。律师没有常胜将军,除了律师的自身素质以外,律师办案离不开当时的社会环境,法治环境、司法环境。当时虽然《民法通则》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没有系统的、具体的部门法,司法解释,但落实到具体案件上,难于操作。法律空白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当时,没有酒驾入刑的规定,饮酒开车是一件很风光的事情;当时没有交强险制度,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发生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法院是不允许的;发生医疗事故,患者和医院打官司,难于上青天;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致残可以得到不少的赔偿,如果死亡,最大限度也就是得到点丧葬费,人命不值钱。在社会上,老百姓、官方都知道,开车压死一个人没啥后果,但要致残后果可就严重了。宁可压死,不能留下一个残疾人给社会添累赘。全国每年发生那么多致死人命交通事故,死在车轮底下的冤魂有多少我不知道。但有一点,官方都公开承认:这一法律空白,无异于鼓励肇事者杀人。下面我引用一段文章: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某某某副院长)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不利于及时、公正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以上这一问一答便露出当时法治环境端倪,便证明我前面所例举的现象,绝不是胡说八道。法律上的空白对老百姓是一件多么悲哀的事情啊!

在我的文章中经常出现“我亲历了中国法治的进程”,这句话绝不是表白我的资格有多老,在台面上讲冠冕堂皇的话。因为,中国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权不断地得到充分的保护,给我的印象太深刻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对于执业律师来说,就像一场及时雨,就像黑夜里的一盏指路明灯。他明确了许多以前不明确的问题,他规范了很多以前不规范的问题,他是律师办案的座右铭,直到现在,每个律师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离不开他。

往事不堪回首,据我了解,在某某省会城市,第一个交通事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起诉状就是我写的,就是我向向法院提交的。我的根据是,当时在北京等发达城市已经出现了告保险公司胜诉的案例。结果遭到法院的奚落,说我不明白“合同相对性”;虽然当事人也主张告保险公司,但发现法院的态度后,对我也是不理解。后来保险法的修改,才为我出了一口恶气。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试想,当年如果有这一规定,就是我的水平再低,也不至于输掉这场官司吧!这一规定是对小女孩在天之灵最大安慰呀!

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也是对那些死在车轮底下的冤魂、死在医生手术刀下的冤魂之最大安慰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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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修志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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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修志
  • 执业律所:
    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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