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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谋与苏州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2
浏览量:511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2017)苏0585民初6723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1978年xx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罗某之夫),男,汉族,1975年xx日出生,住市。

被告: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xxxxxxx7XW,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x6xx6x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州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5月15日,原告罗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州营业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以及证人陆某、凌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旅行社赔偿原告罗某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603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罗某与周某、凌某、陆某一起参加被告旅行社组团的某湖二日游。同年5月24号下雨,被告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下午安排原告罗某一行游览大奇山。由于雨天路滑,原告罗某下山途中摔倒受伤。事发后,导游未积极协助原告罗某在当地医院治疗,并告知原告罗某旅游车即日返回苏州,原告罗某迫于无奈忍痛回治疗。

被告旅行社没有考虑天气情况谨慎安全地安排行程,在下山途中没有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被告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因果关系,其应当赔偿原告罗某的损失。

被告旅行社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罗某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走路不稳,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2.据答辩人在市中医医院了解,原告参加本次旅游前脚部有旧伤。原告隐瞒自己的病情而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旅游项目,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旅行前及旅行过程中,答辩人的导游不断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原告受伤后,导游建议原告就近治疗,而原告坚持回治疗。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17日,证人周某作为游客代表与被告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罗某与证人陆某、凌某、周某一行参加由被告旅行社组团的某湖二日游,期限是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4日,线路是某湖中心湖区-大奇山-瑶琳仙境。该合同部分内容是:“第五条旅行社的权利:1.根据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参团;第六条旅行社的义务:8.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第七条旅游者的权利:6.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第二十三条成团的最低人数是16人,如不能成团,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委托旅行社履行合同;第二十四条拼团约定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旅行社成团;第二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注意事项:13.旅行社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游览顺序,但不增减服务项目,如遇客人原因自行离队或放弃旅游景点,视为自动放弃,费用不退。”该合同附件的旅游行程单记载同年5月24日的行程是:大奇山国家森林公园(约1.5小时)-瑶琳仙境(约1小时),适时参观富春故事(约1小时)。

嗣后,被告旅行社根据《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将原告罗某等人转至苏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以履行旅行社的义务。2017年5月23日,原告罗某一行参加了由旅行社组织的某湖二日游。次日下雨,旅行社因故调整该日的游览顺序,安排原告罗某等人下午游览大奇山。原告罗某游览大奇山约1.5小时之后,与证人陆某、凌某、周某打着雨伞结伴下山,16时许,原告罗某途径一段斜坡路面时不慎滑倒,致其左外踝骨折。

事发后,原告罗某未在当地医院治疗,当日跟团返还,在市中医医院治疗。市中医医院建议原告罗某手术治疗,但是其拒绝手术,而是石膏外固定6-8周。

2017年11月15日,苏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2日,苏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的误工期限是4个月,营养期限是3个月,护理期限是一人护理费2个月。为此,原告罗某产生鉴定费1860元。

审理中,证人陆某陈述:旅行中,导游讲解过旅游行程和注意事项,也向游客说过更改行程,游客是按照导游安排的行程游玩;其与罗某等人下大奇山的路线是导游推荐的,下山路上有段非常滑的斜坡,很多人在斜坡上滑倒;导游说罗某伤势不重,如果在当地治疗,旅游车就不等罗某,所以罗某就随旅游车回到

审理中,证人凌某陈述:导游没有通知改变旅游行程,其是跟着导游游览;罗某打着雨伞下山时,在一段没有台阶的坡道上滑倒受伤;导游觉得罗某伤势不重,没有安排其在当地医院治疗,而是让罗某跟随旅游车回治疗。

审理中,证人周某陈述:导游说过更改旅游顺序,但是没有征得游客同意;由于下雨路滑,其与罗某一行走得慢,导游走在前面,其与罗某一行没有跟随导游一起下山;罗某在下山的石板路上滑倒后,其扶起罗某,走了一段路到了停车场才看到导游;由于另一游客受伤,120救护车前来救助,导游让罗某120救护车上处理伤情,但是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说没法处理,还告知不严重的话可以回家治疗。

另查明: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五金件、机械零部件和磨具等。原告罗某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有雇员两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罗某提供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旅行社与原告罗某订立《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之后,将旅游业务委托给旅行社,由旅行社组团出游。但若旅行社未尽合同义务,原告罗某有权要求被告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注意事项中第13条约定,旅行社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游览顺序,但是不增减服务项目。旅行社调整2017年5月24日的游览顺序,组织原告罗某下午游览大奇山,不违反《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况且,对于旅行社调整游览顺序,原告罗某未证明其曾经提出异议,而是跟随导游游览大奇山,故应视为原告罗某认可旅行社调整游览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旅游经营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是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预防义务,以及游客受到人身伤害时对其救助义务等。本案中,被告旅行社系专业旅游经营者,其应当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行程。但是,被告旅行社置雨天山路易滑的风险于不顾,仍委托旅行社组织游客爬山,致原告罗某滑倒受伤。因此,被告旅行社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扩张,而是限制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罗某一行系团队旅游,导游不仅要保证旅游行程顺利进行,还要保障全团人员的安全,故要求导游对每位游客时时刻刻尽到注意和提醒义务,显然超出合理限度范围。庭审中,证人陆某陈述导游讲解过注意事项,故应认定旅行社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原告罗某作为成年人,其安全意识不足,在湿滑山路上行走时未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充分的防滑措施。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罗某自身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关于原告罗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罗某五金厂的业主,五金厂的银行账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罗某月均收入12000元。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68元确定原告罗某的误工费是22156元(66468元/年÷12个月×4个月)。2.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罗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按照80元/天认定护理费是4800元(80元/天×60天)。3.营养费。原告罗某按照50元/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原告罗某主张鉴定费186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3316元。综合考虑被告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性质、违约程度以及原告罗某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旅行社承担30%赔偿责任即9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9995元(开户名:罗某,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归庄支行,账号:62×××76);

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罗某承担504元,被告旅行社承担100元。此款原告罗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旅行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昆

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

人民陪审员  张建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福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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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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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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