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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
来源:陈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2
浏览量:37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

2018)苏05民终6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84年xx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x号。

主要负责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18)苏0591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某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当主动向被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被保险人注意到其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本案中,某保苏州分公司仅有对免责事项加黑加粗的保险条款,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表明其主动向被保险出示过该条款,更没有蒋某的签字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免责条款生效错误。

某保苏州分公司辩称: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之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苏州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蒋某在一审中举证的保单重要提示一栏明确载明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保险人、投保人收到本保险单以及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当及时核对,如有异议,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蒋某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保险人未收到条款,更未对条款的内容提出异议。而且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某保苏州分公司并非第一次投保机动车保险,应当认为其收到了保险条款并明确其含义。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每一个交通参与人应当知晓并且严格遵循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卫某在本案事故中系醉酒驾驶,过分强调保险人对违法行为的提示,有显然有失公允。蒋某一直强调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法律规定,但是却忽略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我国并非是判例法国家,个案的判决并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范本。综上,一审法院事实审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2万元(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某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东风日产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蒋某2015年1月11日,蒋某就上述车辆在某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11月25日0时55分,蒋某的丈夫卫某醉酒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行人王某1王某2相撞,致使王某1王某2经抢救无效后先后死亡。上述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检测,卫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蒋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与死者王某1王某2的家属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王某2家属100万元、赔偿王某1家属138万元,上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某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即便以事故发生的时间(最有利于某保苏州分公司的起算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17年10月1日并未超出《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因《中华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实施,蒋某的诉讼时效利益仍存在,应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将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为3年,故某保苏州分公司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

某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肇事者卫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某保苏州分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且有权向加害人追偿,本案不存在垫付必要,故不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饮酒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饮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规定,某保苏州分公司在条款中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若判令保险公司理赔无疑会增加道路不安全因素,不利于形成正确的价值导向。对此,蒋某认为某保苏州分公司系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蒋某车辆办理保险业务,并未就免责事项对蒋某履行告知义务,蒋某亦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苏州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查,苏E×××××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7日,卫某初次申领驾驶证时间为2001年7月17日。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单尾部的“重要提示”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蒋某所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以加粗加黑的方式显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一审庭审中,蒋某称,蒋某自购车后每年均由4S店代办保险,保单及相应条款均由4S店寄给蒋某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卫某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蒋某要求某保苏州分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2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众所周知,饮酒驾驶是道路交通中的重大安全隐患,《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车辆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甚至可以“危害公共安全”追究刑事责任,不在饮酒后驾车属于每一个机动车驾驶人员所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饮酒后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任意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已用“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且蒋某亦非首次投保机动车保险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援引《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从另一个层面考虑,司法的指引功能决定了司法裁判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还负有着倡导遵纪守法的作用,在肇事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否定“饮酒不赔”条款的效力,无疑是对违法者的纵容,不仅不利于交通安全管理,而且理论上亦存在增加守法司机的保险购置成本的可能性,不利于弘扬遵纪守法的社会主义价值观,有悖于公序良俗。遵章守纪应成为公民自身所固有的基本道德要求,也应当成为公民最基本的自我约束能力,商事主体在经济交往中不应负有教化他人的义务,过分强调商事主体对不法行为的提示义务,既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亦无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与弘扬。因此,蒋某以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某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于司法的价值取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蒋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蒋某明确案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某保苏州分公司邮寄交付给蒋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即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苏州分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案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蒋某,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以黑体印刷,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且在保险单上,某保苏州分公司亦明确提示请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故某保苏州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支持。”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涉及的免责事由为饮酒后驾驶车辆,而饮酒后驾驶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的情形。某保苏州分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蒋某某保苏州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谢 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荣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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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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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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