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红伟律师亲办案例
孙某与北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师红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2
浏览量:1337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司峰,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驳回我确认孙某、崔某为安置人口的请求错误。一审法院未对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2.一审认定我未完成搬迁任务未支持我除搬家补助费其余的费用属认定错误。我早在2011年初就已搬至安置房,其他补助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交付房屋系搬迁义务的一部分有失偏颇。当时我向某公司交付过房屋,某公司不予接受,相应的后果不应由我承担。3.一审法院不支持我办证及违约金的请求错误。一审法院未说明为何不具备办证条件。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判决某公司支付我相应违约金。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出审限。

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立即腾退×××88号院的房屋,交付给我公司拆除;2.判令孙某支付自2011年1月5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孙某、崔某属于安置补偿人口,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享有购买自住房的权利;2.判决某公司支付各项补助费用共计27896元;3.判决某公司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崔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系孙某、崔某之子。2004年10月6日,孙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02年2月6日,崔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1989年、1993年,孙某、孙某分别作为建房用地申请人,批准在×××88号建造房屋。2010年11月5日,某公司作为拆迁单位(甲方),孙某作为被拆迁户(乙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00]12号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发[2000]20号文件精神,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依据《安置办法》,某农工商联合公司和某村委会拆迁领导小组第1号联合会议纪要,甲方因实现北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某新村,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88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88号院,正式住房16间,建筑面积225.63平方米。乙方现在拆迁范围内居住×××88号院,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分别是:户主孙某、之妻刘淑英、之女孙智。在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原房作价为161519元。人均原正式住房面积30平方米/人。拆迁补偿款合计为315000元。依据《安置办法》中的规定,被拆迁户全院享受优惠购房补贴面积为97.13平方米,优惠购房补贴款为339955元。依据《安置办法》中的规定,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135+25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新村回迁住宅楼三套,分别是二期2#(12)楼**单元**号,面积84.73平方米,价格3550元/平方米;二期3#(11)楼**单元**,面积86.46平方米,价格3600元/平方米;期房一居一套,面积61.09平方米,价格3600元/平方米。优惠购房总房款为976760元。拆迁补偿款816474元,减优惠购房款976760元,欠160286元。使用甲方周围房补助费:搬家补助费32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其他补助费770元、开发奖9000元、粗补9926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搬家补助费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后3日内,将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其他补助费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待开工后,再明确具体约定时限)将期房交付乙方,各项费用截止至乙方上楼当月。若乙方拒绝安置上楼,停发各项补助费用。若因甲方原因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安置上楼,甲方按每延长月数支付乙方双倍,所欠乙方指标内期房补助费。甲方保证为乙方提供的楼房按照市政府[2000]20号文件规定的正式产权房,并协助乙方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乙方应在2011年1月4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的,应当按照延期的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被拆迁户原房产权问题及优惠购房房产事宜由被拆迁户内部负责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一份备案。本协议由乙方被拆迁户房产户主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乙方所购期房,待楼房建成后统一抓号,决定具体楼号、层次,且根据测绘部门测绘的具体面积,甲、乙双方互找差价。乙方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原住房交给甲方拆除,逾期甲方将开发奖扣除。

《补偿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向孙某交付了两套住房,孙某搬离了×××88号院。孙某亦曾向某公司交×××88号院的钥匙,某公司未接收。现×××88号院仍由孙某占用。某公司未为孙某办理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某公司未支付孙某《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搬家补助费32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其他补助费770元、开发奖9000元、粗补9926元。

2010年10月29日,孙某曾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按某村拆迁政策上楼关于产权问题内部自己解决,与某村和拆迁公司无关。”

另,《安置办法》载明:“第十二条:本次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的人口确认基准时间为2000年5月1日,以派出所封户时户籍的实际情况为准。第十三条:自人口确认基准时间之日起,到本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实施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户籍情况可由拆迁领导小组酌情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依约向孙某交付了两套房屋,孙某亦已入住。孙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腾退×××88号院的义务。故对某公司要求孙某腾退×××88号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孙某曾向某公司交付×××88号院的钥匙,但某公司并未接收,故对某公司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某反诉要求确认其父母孙某、崔某属于安置补偿人口,享有安置补偿、购买自住房权利,不属本案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某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给付孙某,并应在孙某完成搬迁后3日内,将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其他补助费一次性付给孙某。某公司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孙某搬家补助费,系违约行为,故对孙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搬家补助费32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孙某至今未将×××88号院交予某公司,其并未完成搬迁义务,故对孙某要求某公司给付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其他补助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要求某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节,因安置房屋尚未具备办证条件,故对孙某的此项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8号院内房屋全部腾空,将该院落全部交予北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二、北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搬家补助费3200元;三、驳回北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某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8号院内房屋全部腾空,将该院落全部交予某公司;某公司给付孙某搬家补助费320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因本案系基于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孙某确认其父母孙某、崔某属于安置补偿人口,享有安置补偿、购买自住房权利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孙某至今尚未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予某公司,《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其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孙某主张某公司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开发奖9000元、粗补9926元、其他补助费770元。通过《补偿协议》的约定来看,完成搬迁应指孙某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某公司拆除。且某公司应在孙某完成搬迁后3日内将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其他补助费一次性支付。因孙某至今未将×××88号院交予某公司,其并未完成搬迁义务,孙某主张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其他补助费,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开发奖,《补偿协议》第十六条亦明确,孙某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原住房交给某公司拆除,逾期将开发奖扣除,故,开发奖已不具备给付条件。关于粗补,因双方难以解释该笔费用的性质,亦未对该笔费用的给付条件进行约定,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粗补系可认定为孙某完成搬迁后某公司应支付的搬家补助费用,因目前孙某未完成搬迁义务,其主张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安置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条件,一审对于孙某要求某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并不存在违反程序审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师红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师红伟律师咨询。
师红伟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639好评数37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师红伟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54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