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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内脑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来源:怀向阳  更新时间:2020-06-11 09:53  浏览量:962

【案情简介】

李某之夫曹某系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7日,曹某在公司工作时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经手术抢救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结论为:病人处于脑死亡状态。因曹某已无自主呼吸,应家属的要求用呼吸机通气,直至2013年4月25日因脑死亡状态持续而放弃,停止呼吸机通气后呼吸心跳停止,医院宣布其临床死亡。

李某向人社局提出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曹某自入院抢救至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李某不服,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其重新认定。人社局重新认定,再次认定其不是工伤。李某与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经历了一审、二审,中级法院最终做出行政判决认为: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人社局仅以临床死亡作为认定工伤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判决责令人社局重新认定。

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中向上级部门请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死亡”证据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意见为:目前我国中华医学会的死亡判定仍以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为标准,不以脑死亡作为临床死亡的判定标准。再次不予认定曹某的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和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曹某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脑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审判结果】

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商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本案人社局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曹某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曹文龙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不应仅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伤。遂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传统医学认为心跳和呼吸不可逆停止就是死亡,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人们对人体生理的认知越来越深入,以脑死亡为死亡判定标准的理念被广泛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死亡标准如何确定,是以脑死亡为判定标准,还是以心肺死亡为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关系到职工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进行综合评判。现行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确定死亡的状态作出规定。因此,如果人社局根据实际情况,以脑死亡时间确定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任何障碍。另外,曹某在脑死亡后,一直依靠呼吸机来维持生命体征,从医学上来讲,脑死亡已经是一种不可逆状态,因此,不管是从人文关怀角度还是医学学术角度,将脑死亡时间认定为本案曹某死亡时间,更符合人情和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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