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明律师
孙明明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任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刑事案件 房产纠纷 继承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86-0311-9333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以公开不正当关系威胁索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孙明明  更新时间 : 2020-06-10  浏览量:740

以公开不正当关系威胁索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与被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将二人不正当关系公开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因行为人采取的威胁手段已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采取了割腕自杀的行为,并基于该恐惧心理交付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故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亦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身体权利,符合敲诈勒索行为的本质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关 键 词】

刑事 侵犯财产罪 敲诈勒索 不正当关系 威胁 索要财物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王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次月,王XX与朱XX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二人形成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发生了性行为。在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王XX以要将二人照片在网上发布、向朱XX的家人、领导公开二人不正当关系等方式威胁朱XX,多次向朱XX索要钱财。自20141月至20151月,朱XX向王XX支付钱财累计达十四万两千九百元。期间,朱XX因王XX的威胁而产生恐惧心理,因受精神、财产上的双重压迫而割腕自杀(未遂)。此后,民警将王XX抓获,王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王XX犯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被害人相识后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此期间,行为人以将二人的照片公布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向其索要财物。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为保证工作、家庭不受影响而向行为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并曾采取割腕自杀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两千九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王X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其中,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若不按照其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而对于威胁内容的种类无特殊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的内容亦不要求本身系违法的。其次,威胁的方式亦无限制,即可以系明示的,亦可以系暗示的,既可以使用语言威胁,亦可以某种行为相威胁。再次,威胁的结果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而后为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即可,不要求实现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其中对财产的处分,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亦可由他人基于被害人的处分意思代为交付。综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产,不论其威胁内容的种类,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威胁、要挟被害人为手段,获取被害人大额财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行为人仅以二人情人关系为由进行威胁,其威胁内容本身并不涉及伤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生命,亦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与传统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有异,但其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支付大额财物、最终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行为,从本质上看仍旧为敲诈勒索行为。综上,行为人以将其与被害人的不正当关系公开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七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敲诈勒索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本罪认定 (S0408031)

【案 号】 (2015)沁刑初字第00132

【罪 名】 敲诈勒索罪

【判决日期】 2015年0810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5年1119日刊载

【检 索 码】 P0916++233HAJZQY0315

【审理法院】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慎锋 范献献 王宇宙

【公诉机关】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王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化名王X),女,1977125日出生于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830日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1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1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7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王元帅、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XX(化名王X)和朱XX(化名朱X)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20141月份至20151月份,被告人王XX以将二人照片在网上发布、去朱XX家找朱XX的家人、到朱XX工作单位找朱XX的领导等方式威胁朱XX,多次向朱XX索要钱财共计142 900元。20141010日,朱XX因受要挟割腕自杀(未遂)。2015131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XX抓获,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因吸毒,于2013830日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光盘、书证户籍证明、温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随案移送清单、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朱XX伤情照片、朱XX遗书、辨认笔录、证人朱X、许XX、赵XX、魏XX、买X、郝XX、王X乙、赵X、王X、刘X甲、刘X乙、郑XX的证言、被害人朱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进行刑事处罚。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31日起至20201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2 9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以上内容由孙明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孙明明律师咨询。

孙明明律师 主任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刑事案件 房产纠纷 继承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手  机:186-0311-9333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