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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卓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0
浏览量:712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由于...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由于金*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不符合商业险赔付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部分免赔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上诉主张XX并未逃逸,但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的认定,金*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故杨**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纳。杨**同时上诉主张涉案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吴**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吴**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杨**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杨**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躯体及精神伤残,尽管深圳市XX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鉴定依据不当,但在本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杨**、金*、吴**均明确同意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评定杨**精神损害伤残登记的依据,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由于其在商业险部分免责,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不会对该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本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的精神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结合杨**的躯体损伤伤残等级情况,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六级和九级。

杨**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关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被扶养人的情况如下:儿子杨**,女儿杨**,抚养人为2人;父亲杨**,母亲孔**,抚养人为4人。故本院据此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杨**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379.34元(金雷已垫付23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杨**主张过高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3276.23元。5、误工费12851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杨**伤残等级,依照2016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9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当为652513元(48695元/年×20年×0.67)。8、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的儿子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9周岁,计算9年,女儿杨**,事故发生时16周岁,计算2年,抚养人为2人,按照2016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480.6元/年计算,杨**的子女抚养费为134431.01元(36480.6元/年×11×0.67÷2);杨**的父亲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3周岁,计算7年,杨**的母亲孔**,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4周岁,计算6年,扶养人共4人,按照2016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480.6元/年计算,杨**的父母抚养费为79436.51元(36480.6元/年×13×0.67÷4);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3867.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的伤残等级,应当为67000元。10、鉴定费7789.5元,杨**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1—10项合计为1261776.59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141176.59元应当由金*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23000元,金*还应当向杨**支付1118176.59元。由于杨**上诉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194618.75元,该数额未超过本院核算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的1084618.75元由金雷赔付。

综上,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查明及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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