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罗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罗某作...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罗*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罗*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有权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罗*与被告**公司虽未正式的进行工程结算,但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就工程款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根据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为36.3万元,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公司已支付至原告罗*的工程款为18.1万元,故被**公司尚欠原告罗*的工程款金额为18.2万元。
关于被告**公司反诉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公司在原告罗*施工过程中有垫付人工款及材料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垫付的人工款及材料款数额,被告**公司主张为19万元,,但其提供的大多为手写的收据,并无正式的合同及发票,原告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该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主张被告**公司未垫付任何人工款及材料费,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举证规则,对于已垫付的人工款及材料款金额,因被**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中原告罗*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聊天记录中原告罗计算被**公司已付部分为17万元+12万元,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8.1万元推算,17万元应为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万元应为被**公司垫付的人工款及材料费,即被**公司垫付的人工款及材料款为12万元。因该款应包含在工程款中,故原告罗*应向被**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罗*的工程款与原告罗*应向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垫付的人工款及材料款折抵后,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罗支付工程款6.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