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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海山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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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XX市XX县。

2018年8月22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5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秀文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安利战,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叶秀文娜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西侧红绿灯处,遇骑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温某,两车险些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驾车故意冲撞已行至红绿灯东侧的温某,致车辆损坏,温某受伤。

经鉴定,温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解,他不是故意撞伤被害人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叶秀文娜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和故意,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刘伟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因违章行为险些造成交通事故,给被告人张某造成紧张情绪,又值阳光直射,且被告人张某车辆从起步到停车一直是匀速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故被告人张某没有驾车撞伤被害人的主观故意;2、被害人的伤情是车辆撞击所致还是其他原因导致存在疑问,综上被告人张某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只是一个过失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西侧红绿灯处,遇骑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温某,两车险些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驾车故意冲撞已行至红绿灯东侧的温某,致车辆损坏,温某受伤。

经鉴定,温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驾车撞伤温某被XX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已谅解被告人张某,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如下:

1)2018年6月30日17时23分至2018年6月30日17时45分在XX镇派出所供述,2018年6月30日早晨7点40分左右,他开车沿着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走,走到石庄红绿灯路口南侧的时候有个骑电动车的男子横穿马路,他也不知道是否撞到这个男子,当时他感觉跟翻车一样晃着,他吓坏了,腿也发抖,然后这个男子就到了马路西侧,他也不知道那男子跟他说啥话,他指着东边让那男子去路东侧,那男子指着马路西侧,当时他正在等红灯,等变绿灯后他就直接开车奔那男子过去了,他想把车停在那男子旁边,因他腿发抖没踩住刹车就把那男子的电动车给撞了,那男子就跌倒了。

这名男子手臂和腿部有擦伤,脚趾头撞坏了。

2)2018年7月2日16时09分至2018年7月2日16时18分在XX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供述,他不是故意撞的那名骑电动车的男子,他只是有点害怕不知道踩刹车了。

3)2018年8月22日15时18分至2018年8月22日15时47分在玉田镇派出所供述,2018年6月30日,他在石庄路口红绿灯处等红灯的时候突然钻出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他躲了一下该男子,他不知道刮没刮到该男子,然后这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向他招手,他开车过去没有撞到这名男子。

4)2018年8月23日10时00分至2018年8月23日10时34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沿着东外环从北往南快走到石庄红绿灯的时候从旁边穿过来一辆电动车,他躲开了,这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向他招手,他以为两个人发生了剐蹭就把车开过去,把车开过去时他没有撞到该男子。

2、被害人温某陈述,2018年6月30日早晨,在玉田镇石庄红绿灯路口,他横穿马路时差点撞到一辆白色本田飞度轿车,然后他看这名男子说话的口型好像是骂他,具体内容没有听清,他就指着东南侧让这人过来,这名男子直接开车没有减速的奔他过来,并将他和他的电动车撞倒了,他右腿外侧有擦伤,左右手臂有擦伤,右脚趾撞伤了。

辨认笔录,证实温某辨认出张某就是撞伤自己的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西红绿灯东侧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4、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温某因外伤致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趾中、末节趾骨骨折。

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5、XX津市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温某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1、2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温某处取得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CT-诊断报告单,证实温某的损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9、XX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多次传唤及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主动到该所投案,但被告人张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张某因驾车撞伤温某被XX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11、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说明,证实张某驾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温某撞伤,此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

1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温某报案。

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温某与被告人张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温某已谅解被告人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秀文娜、刘伟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温某横穿公路,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温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驾车将温某撞伤,致温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伤害被害人温某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秀文娜、刘伟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黄嘉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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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海山
  • 执业律所:
    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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