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修志律师亲办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被保险人胜诉
来源:董修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9
浏览量:493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被保险人胜诉

2018年上半年,我办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原告(被上诉人)****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一审、二审的诉讼。

一、简要案情

2016年10月27日,****出租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大众牌轿车在**财险**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4个,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个,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8日24时止。2017年2月8日00时30分,张*驾驶***号黑色宝来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至**街交汇处,遇刘**驾驶***号捷达出租车沿**街由北向南驶来,***号黑色宝来轿车前部与***号捷达出租车左侧前部相撞后,捷达出租车失控,其车右侧前部撞在停着的***号马自达轿车后部后,***号马自达轿车前部又撞在停着的***号轩逸轿车后部,致四车损坏,张*、刘**、***号捷达出租车车内乘客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弃车逃逸。***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张*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李*、王**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9月15日,王**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出租车公司及刘**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王**基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2017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出租车公司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56604.13元。****出租车公司于本案庭审中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支付56604.13元。****出租车公司就此笔款项向**财险**分公司主张理赔,**财险**分公司拒绝赔付。

二、原告(我方)的诉讼请求与理由

原告****出租车公司诉请:1.请求**财险**分公司立即赔付****出租车公司损失人民币57819.13元(包括赔偿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险**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月*日**时**分,张*驾驶的***号黑色宝来轿车行驶至**路**街交汇处时,其车前部将****出租车公司单位司机刘**驾驶的**号出租车左侧前部撞坏,同时导致****号出租车失控,将停靠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李*)以及***号车撞坏,王**系***号出租车内乘客,所涉车辆均受损,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34770.85元,住院24天,并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营养期限45日、每日100元;2.误工期限60日。此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李*、王**无责任。此后,王**以运输合同纠纷将****出租车公司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判令****出租车公司赔偿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604.13元。****出租车公司认为,其名下肇事车辆(****号出租车)在**财险长**公司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座200000元,且在****出租车公司与**财险**分公司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无责免赔条款。****出租车公司多次找**财险**分公司要求理赔,但均被拒绝。

三、原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在人**财险**分公司处为***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金,**财险**分公司为****出租车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出租车公司与该车内的乘客王**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依照民事判决书已经向王**履行完赔付义务,其有权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财险**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是基于****出租车公司与**财险**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因****出租车公司在事故中无责而免除,故对人**险**分公司辩称中的因****出租车公司无责,对王**的损害没有赔付义务,从而**财险**分公司也没有赔偿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出租车公司基于本次事故已经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56604.13元,**财险**分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出租车公司称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系《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的“法律费用”,**财险**分公司应予赔偿一节,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可知,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在此限,故**出租车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财险**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理赔款57819.13元。二、驳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财险**市分公司负担。

四、上诉人(对方)的请求与理由

宣判后,**财险**分公司不服,向**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财险**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出租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承包车辆无责,不属于保险责任,**财险**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为责任保险,只在肇事车辆需要对旅客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时,方可适用的保险责任。具体到本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轿车无责,对该车上乘客王**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刘*承担,此种情形亦不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虽然****出租车公司基于运输合同纠纷在无过错情况下依然赔付乘客王**的各项人身损失费用,该赔偿是基于运输合同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2款:“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之约定,**财险**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一项损失只能由一个义务主体承担。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在承担王**的损失后,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却选择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财险**分公司主张赔偿。如其主张得以支持,其亦未丧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如**出租车公司得到赔偿,就会发生基本的法律关系错误。如****出租车公司没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则侵权人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结果严重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

五、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财险**分公司应否向****出租车公司支付理赔款的问题。1.**财险**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二)项中关于**财险**分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予赔偿的约定,**财险**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财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前述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通过何种方式向****出租车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出租车公司不产生效力。**财险**分公司依此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财险**分公司主张其仅在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出租车公司就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并未将责任保险的标的界定为侵权责任,并未说明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损失不予赔偿,现根据已生效的***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出租车公司作为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应就王**在案涉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出租车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项,故原审判令**财险**分公司向****出租车公司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财险**分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财险**市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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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修志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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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修志
  • 执业律所:
    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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