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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缺席判决案例3
来源:龚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6
浏览量:1187

A公司B公司ZSG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XXX

原告:A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

经营者:FMQ

委托诉讼代理人:SJZ,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

法定代表人:ZSG

被告:ZSG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54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ZSG系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对账确认被告B公司欠原告2017年3月货款28167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对账确认被告B公司欠原告2017年6月货款7250元;被告ZSG对上述两笔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8月12日,被告B公司ZSG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2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并在货款的基础上多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若2017年8月25日仍未付清货款,被告B公司ZSG共同承担原告就其拖欠的货款进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被告B公司ZSG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B公司、被告ZSG均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B公司ZSG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B公司供应手表配件。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ZSG。两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B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7年3月货款28167元未付,被告ZSG为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B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7年6月货款7250元未付,被告ZSG为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两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并在货款的基础上多支付2000元作为补偿,若两被告未在2017年8月25日付清货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索货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解决案涉纠纷,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已向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3月货款28167元、2017年6月货款7250元,合计35417元。被告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B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541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付清案涉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货款35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在《承诺书》中同意在货款的基础上多向原告支付2000元,属于被告B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请求被告B公司向其支付款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承诺书》已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B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ZSG的责任。由于被告ZSG在《承诺书》中同意与被告B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ZSG与被告B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B公司ZSG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35417元及利息(以354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B公司ZSG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款项2000元;

三、限被告B公司ZSG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元,由被告B公司ZS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子青

审判员 邝小敏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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