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SB与Z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XXXX号
原告:CSB,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ZC,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7300元及利息(以473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协议成立时间:借款协议签订于2018年,但未写明具体时间,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
二、借款协议确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借款用途为急需资金周转;借款协议未载明金额,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赔偿原告损失;还款方式:按规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到期还清规定的款项后,原告将借据交给被告;出借人指定还款账户:户名:CSB,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户:尾号为7386。
三、实际出借款项时间、金额: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6月27日、7月4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4500元、5000元、800元、5200元、7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LYN分别于2018年7月5日、7月6日、7月11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3日、8月8日、8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元、1400元、4000元、10000元、500元、900元、300元、2500元;以上共计47300元。
四、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2日、12月26日还款利息40元、112元、400元、600元,以上共偿还利息1152元。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为偿还2018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除此之外被告没有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
五、其他:原告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提交了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周转,后累计到一定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具体金额暂时不写明;原告确认除本案借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7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利息共计115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上述款项1152元系偿还2018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经本院依法核算,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与其已偿还利息金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300元及利息(以4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发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15000元的费用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ZC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SB偿还借款本金47300元及利息(以本金4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ZC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SB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CS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ZC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27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阳文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包于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靖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