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妻子,本案委托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丈夫)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10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7月,被告一(第三者)与被告二相识,两被告相识后同居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原告当时毫不知情。在此期间,被告二多次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以转账、代为支付购房首付款等形式赠与给被告一的钱款合计人民币862495.5元。
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两被告之间涉及人民币862495.5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人民币86249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被告二给付被告一款项的性质及该给付行为的有效性。
在两被告系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二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将款项转至被告一账户,并为被告一支付购房款等,本院确认被告二向被告一给付款项行为的性质为赠与。被告二在婚姻关系期间的赠与行为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被告二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和被告一存在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的,有违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第二,被告一应当返还款项的数额。
赠与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二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共计357195.5元以及代为支付购房款505300元,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一均已收到,该款项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与被告一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8624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律师评析:
随着“婚外恋”现象的出现,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依民法理论,任何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和内容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论从法律价值还是社会普遍价值判断,婚外恋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夫妻一方向第三者做出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需要对被告与第三者的同居关系,赠与行为,赠与标的的认定进行充分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