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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纠纷,上诉获得改判

作者:冯喜国  更新时间 : 2020-06-04  浏览量:647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松,男,汉族,1978年08月14日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X松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8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货款298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按计划先报了计划给被上诉人且按所列计划货品清单按约打了进货款29810给对方,后期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发货给上诉人,另一方面对被上诉人的所有抗辩理由及证据又给予否认。一审判决在这两方面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结果明显存在矛盾之处,也与民诉法及最高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1日,上诉人转账29810元到被上诉人刘X明账户,且之后被上诉人公司并未就该笔货款发出相应的货物,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抗辩理由为在上诉人的货款汇出之前上诉人存在欠款事实,对该抗辩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均是由其己方单方制作的账目明细,无上诉人的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及数额。故被上诉人应对其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8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刘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江X松返还购货款29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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