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14656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令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令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13日欠利息71600元,并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至2020年1月13日欠利息71600元未付均属实,但目前自己经济周转困难,虽然愿意偿还,但仅能于2020年9月30日归还,暂时没有钱;从2018年12月20日起利息按年息2%计算属实;对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因被告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将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同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沈某某60万元,期限三个月,每月按1分利率计息,本息于2019年2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予归还,每月利息按2%计算。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被告确已逾期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从2018年12月20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未偿还本金,双方均认可至2020年1月13日利息总数为167600元,减去被告已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的利息96000元,至2020年1月13日利息尚欠71600元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调解未能达成。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将款项借与被告程某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将款项借与被告程某某,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欠利息71600元,并应支付从2020年1月14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71600元(为2020年1月14日之前所欠的利息);并应支付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56元,保全费3598元,两项合计13554元,原告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程某某承担135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
人民陪审员 闫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