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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8
来源:龚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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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ZTBL、PDX、CKS、A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4736号

原告:HNZ,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TBL,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XX

被告:A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ZB,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LYP,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PD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XX

被告:CKS,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PD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

被告:C保险公司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HNZ诉被告TBLPDXCKS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19.61元(其中,医疗费259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8292.11元、误工费4536.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被告TBL、被告B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ZBLYP,被告PDX、被告CKS委托诉讼代理人PD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被告C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责任划分

2016年7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PDX驾驶粤B×××××号车在XX路口时,车头右侧与由原告HNZ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XGAHJQ)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继而电动三轮车头与被告TBL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原告HNZXGAHJQ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PDX驾车未确保安全下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HNZ违规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上路,在限行路段行驶,未按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TBL未确保安全车速下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XGAHJQ不负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系非机动车,被告PDXTBL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据此认定PDXTBL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7.5%、37.5%赔偿责任。被告TBL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被告A公司的职务,故被告TBL的责任,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被告CKS作为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监管责任,在车辆脱离所有人交由他人使用时,被告CKS有义务且有能力掌握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是否已履行了应有的监管义务。被告CKS掌握有优势证据但消极举证的,应视为其未尽上述监管义务,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CKS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PDX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C保险公司为粤B×××××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被告B保险公司粤B×××××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事故车辆粤B×××××、粤B×××××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A公司CKS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591.1元,该部分主张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原告提交其住院记录,共住院天数29天,原告主张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

原告出院记录没有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

原告住院29天,医嘱建议全休15天;原告误工天数为44天。关于原告误工计算基数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账户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银行流水清单、收入证明等可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093元。故本院以原告事故受伤前银行流水工资每月收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经核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536.4元(3093元/月÷30元×44天)。

七、交通费酌定500元

八、营养费酌定500元

九、其他垫付情况

被告CKS称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及医疗费1375.4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C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起诉讼时已对上述垫付费用予以扣减。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另一伤者XGA医疗费垫付情况:被告B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249.6元及被告PDX已垫付医疗费1007.8元,住院押金2000元和被告C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XGA已向本院立案起诉。本院作出(2017)粤03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认定XGA损失共计303067.73元(其中,XGA自行垫付9827.3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

判决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6402.9元。其中医疗费垫付7966.5元,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2元{[7966.5÷(7966.5+54084.7)]×10000×50%},扣减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后,原告仍有医疗费损失6682.5元,另一案XGA仍有医疗费损失45368.7元没有理赔。原告余下8436.4元从其他交强险项下扣减,即原告从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理赔款11000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2.5元[8436.4÷(8436.4+248983.03)×110000×50%]。本案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513.9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37.5%,即4317.71元,被告PDXCKS承担37.5%,即4317.71元,扣除CKS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75.4元,住院押金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942.31元。因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粤B×××××、粤B×××××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A公司CKS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C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3000元,即被告C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86.81元(642+1802.5+1942.31-3000);被告B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762.21元(642+1802.5+4317.7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HNZ6762.21元;

二、被告C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HNZ1386.81元;

三、驳回原告HNZ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B保险公司负担125元,被告C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梅生审判员陈锐钊

人民陪审员 黄国滨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江伟娣书记员 余鑫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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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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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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