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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借钱不还,张新明律师全力帮助原告打赢官司要回欠款

作者:张新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5-30 16:10 浏览量:116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300元及利息2000元(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系熟人关系,2018年被告称其有事用钱,原告便借给被告1030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约定2018年10月底还清,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被告实际借款的日期是2017年6月,利息是月息2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被告李X向原告张XX借款10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XX现金10300元整,利息2000元整,到2018年10月底结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X向原告张XX借款本金10300元未还,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一万零三百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宏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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