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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岳某、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张胜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5-28 10:54 浏览量:1379

朱某、岳某、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2刑初209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96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家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庆,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女,1988年4月出生于陕西省浦城县,汉族,家住陕西省蒲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85年1月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岳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丁庆、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何喜、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徐某成、金某等人(均已判决)在网上组织人员充当“外宣”、“客服”、“培训”、“财务”、“客服主管”等角色,成立诈骗集团,并通过**群进行联络。该诈骗集团分工明确,由金某担任“团长”,后由徐某成接任,通过在**语音聊天平台建立专门的频道,由“外宣”在各大网站大量发布虚假招聘兼职信息,引诱被害人下载IS语音聊天平台并推送到徐某成等人建立的专门频道,再由频道内的“客服”和“培训”人员以办理入职手续、培训为幌子,谎称需要收取相关费用才能分配工作,分步骤诱骗被害人交纳入会费、工号费、马某、培训费等费用,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累积非法获利达一千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该团伙中担任“客服”,通过该团伙搭建的IS系统频道,对前来应聘的被害人进行接待讲解,以介绍工作办理入职为名,要求被害人交纳入会费、工号费、马某等费用,实施诈骗,共计骗得被害人资金127387元。

被告人岳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该团伙中担任“客服”,通过该团伙搭建的IS系统频道,对前来应聘的被害人进行接待讲解,以介绍工作办理入职为名,要求被害人交纳入会费、工号费、马某等费用,实施诈骗,共计骗得被害人资金48070元。

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该团伙中做“客服”,通过该团伙搭建的IS系统频道,对前来应聘的被害人进行接待讲解,以介绍工作办理入职为名,要求被害人交纳入会费、工号费、马某等费用,实施诈骗,共计骗得被害人资金11324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的电脑主机一台及手机一只,被告人朱某的手机一只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岳某、朱某分别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退赃4万元、11324元并扣押在案。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9108.05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岳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岳某、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孙某1、杜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徐某成、金某、何某、孙某2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光盘,QQ聊天记录,支付宝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义乌市政府非税收入交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岳某、朱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岳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岳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岳某、朱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岳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庆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何喜提出被告人岳某诈骗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岳某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8502.05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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