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金华律师>义乌市律师>张胜华律师 > 亲办案例

郑某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胜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5-28 10:48 浏览量:1997

郑某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3民初02991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胜华、金瑶,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

委托代理人:段宝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华,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宝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工培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中工培训事宜,并承诺2015年12月公示成绩,2016年2月份颁发中工证书,原告需支付被告费用共计10.2万元。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10.2万元费用,但被告截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发放培训资料,也未组织开展学习、考试,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同时继续履行已失去实际意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12日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委托律所律师发函给被告通知合同解除,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但被告接函后并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10.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1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中工培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中工职称评定的培训教育工作,且就各项证书取得的时间做出了明确的承诺,并明确了关于发放资料、组织学习、考试及退款等关键约定。

2.收费凭证、刷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共计167000元的事实。

3.律师函一份、邮寄详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委托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167000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于次日签收该律师函的事实。

4.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培训费167000元,但并未组织培训、发放资料,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培训方学校校长相互推诿责任等事实。

被告科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协议书实际的委托人是王某、金某甲、虞某、余某、金某乙、楼某和郑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只是上述委托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以及上述7人未能在2015年度中级工程师职称评审报名前提供完整的资料,导致无法完成报名,故双方的合同履行条件未成就。被告认为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技公司对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称其收到的律师函中并无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且陈方现并非被告的职员。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互为印证,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科技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负责乙方的中工(中级工程师职称评审)事宜,报名人数共计7人;甲方收取乙方费用共计102000元整;办理人分别是:王某、金某甲、虞某、余某、金某乙、楼某和郑某;为保障乙方的学习效果,甲方提供适宜的学习环境,优质的服务,制定科学有效的辅导方案,严格进行教学管理,发放内部学习资料,配备权威师资授课;甲乙方在签订协议并缴费后,甲方有义务确保乙方在此后收到的一切邀请、考试、面试等为官方行为,属于正规流程,并保证通过此次活动所得到的证书、文件均为真实有效的官方证件并可以通过当地各个主管部门的验证;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所填写的个人资料查询考试成绩,如果因乙方原因无法核实成绩,则甲方不向乙方退费;甲方确保2015年12月公示,2016年2月出证;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顺利取得证件或证件不能在官方场合流通的,甲方承诺退还除去报名费和考评费(总计1000元)剩余的所有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真实的个人身份资料;若因乙方个人原因,不能按时完成计划而影响效果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等等。

同日,郑某向科技公司交纳中工培训费用102000元。此后,科技公司一直未向王某等七人发放学习资料,亦未组织其进行相关培训。2016年4月13日,郑某委托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向科技公司寄发《律师函》,以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科技公司返还培训费用。科技公司于次日签收上述函件,但并未就退款事宜与郑某进行接洽,后引起本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郑某已经缴纳了相关培训费用,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科技公司应确保在2015年12月公示成绩,2016年2月出证。但被告科技公司至今未完成上述约定义务,亦未按照约定向相关培训人员发放学习资料或组织培训。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合同未能按期履行的原因是相关培训人员未提交完整的报名资料导致报名手续无法完成,但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完成报名手续与组织培训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科技公司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使相关培训人员的报名材料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被告科技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补正义务,故其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郑某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科技公司返还全部培训费用。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争议,原告郑某主张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中级工程师职称评审);

二、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培训费用10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1元,由被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员 赵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韩晶


在线咨询张胜华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113

  • 好评:0

咨询电话:139579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