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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器公司与春晗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胜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5-28 10:36 浏览量:1069

义乌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春晗某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2民初16490号

原告:义乌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晗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张某,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义乌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春晗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402264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三、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自2017年5月开始多次向第一、二被告提供PE给水管等货物,2018年9月13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对账,截至2018年9月8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000元,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欠条出具后原告又陆续向第一、二被告供货,经再次对账双方截至2019年1月5日止总计未结清余款为552264元。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的402264元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第二被告擅自盖章的,所以第一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货款应该由第二被告自行支付,因为第一、二被告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第二被告采购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唐某答辩称:项目章是我在购买材料的时候,因为申请正式公章要半个月来不及,所以我们就用了技术专用章和我的签字,原告应该和第一被告有签过正式盖章的合同,但是现在原告拿不出来。欠款是对的,工程的进款是进到第一被告处的,第一被告并没有把钱打到我的个人账号,我同意和第一被告共同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而且原告开了增值税发票给第一被告,应该由第一被告将货款直接打给原告。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对账单各1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9年1月5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264元。

2、排水管供货合同3份(2份原件,1份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义乌市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水厂建设工程系第一被告公司工程,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代表。

3、情况说明、王宗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宗宝受公司委派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欠条所涉债权为原告债权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对证据1,因为我方没有参与,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原件的两份合同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朱关兴领用的,领取的时候明确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工程技术资料,严禁对外签订各类合同、借款担保等,对复印件的这份合同是不完整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据3,和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4,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被告唐某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均没有异议,但是应该已经换过正式合同;对证据4,欠款是事实,该我们支付我们会承担的。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2中系复印件且不完整的排水管供货合同不予确认,对其余两份排水管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向义乌市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水厂建设工地供应给水管、五金材料等货物。2018年9月13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9月8日欠原告方货款62.5万元并承诺2019年4月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违反约定,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签字按印。2019年1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形成结帐单一份,该结帐单载明需方为春晗某股份有限公司卫星水库项目部,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5日前供货共计652264元,需方已支付10万元,未结清余款为552264元。需方由被告唐某张某签字确认。2019年1月25日,被告*公司总师办副主任毛某在该结帐单未结清余款处用铅笔注明“年前15万元左右,余款19年8月底”。2019年2月1日,*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402264元,原告至今未获清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2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与唐某签订排水管供货合同两份并加盖*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庭审中,*公司唐某均认可唐某*公司承建的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水厂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从排水管供货合同和结帐单看,本案买卖合同的需方为被告*公司,且*公司在结帐单中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做出了付款的承诺,并已按结帐单中注明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15万元,应当认定*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欠条、结帐单和庭审陈述,唐某认可本案欠款由其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唐某共同支付货款4022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未按期付款则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约定系唐某个人在欠条中做出的意思表示,该约定的效力不应及于*公司,但*公司应赔偿其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帐单中的付款时间系由*公司员工暨*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所写,*公司辩称该文字仅是建议而非承诺、货款应由唐某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申请追加朱关兴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二、被告春晗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货款402264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与唐某向原告义乌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元,其中366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其中420元由被告唐某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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