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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胜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5-28 10:16 浏览量:1055

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2民初8176号

原告: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永福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桢,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持续租赁使用原告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厂房及设备,欠原告厂房租金及机器设备租金合计888036元,该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18年3月2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案号为(2018)浙0782民初5032号。租赁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截至2018年2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以借条形式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共计借款金额2360000元,约定年利率17%。现原告扣除已另案起诉的房屋及机器租金88803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1964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719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7%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1、涉案借条系被告向金某所借,并不是向原告,原告主体资格不符。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代付材料、加工费、现金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委托被告代加工,材料费本来应该是原告自付,且双方非亲非故,原告替被告代付材料费,与常理不符。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一、截至2018年2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23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结欠2360000元包含另案被告租用厂房和机器设备租金的888036元在内。

2、张某借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360000元的明细内容。

3、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尚欠原告厂房和机器设备租金,原告已于2018年3月23日向义乌法院起诉并受理的事实。

4、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5、代张某付材料款部分明细表一份、代汇款申请单三十六份(材料、货款、加工费)、水电费代付申请单及水电费确认单及2017年12月份张某处水电明细表各一份、罚单及浙G×××××车辆维修费用及燃油费各一份,证明在2017年8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原告代被告付款1472727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借款明细中代付材料加工费一项与事实不符,材料加工费应由原告自负。对于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在签字时申请单上除了金额、收款单位外,其他均为空白,财务资料、日期等内容均为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在材料供应商提供的代付款申请单经算人处签字,以为只是对账单,证明原告向材料商订过这些货,放在被告处加工,是帮原告确认应付材料商多少货款的问题,并不是被告与供应商之间的对账签字。对代付水电费及车辆相关费用、工人工资无异议。现金借款被告未收到。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义乌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

2、义乌某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

3、婚姻信息一份。

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何某金某系夫妻关系。义乌市某用品商行的经营者系何某,同时何某担任原告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的监事,其丈夫金某系原告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博众”与“凯瑞”实际公司混同,日常名称使用中经常混淆。本案实际为原告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下单要求被告张某加工礼品盒,但张某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误将义乌博众写为义乌凯瑞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义乌市某用品商行成立的时间是2018年4月2日,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义乌市某用品商行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有被告本人签字,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代付材料款及现金借贷的部分有异议,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对证据1、2、5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至2018年2月份,原告替被告代付材料款、水电费、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1472727元。2018年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借条的形式载明共向金某借款236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还款100000元,年息为17%,每月30日为还款日。2018年3月29日,被告在借款明细下签字,确认上述借款2360000元的组成为:房租738036元、机器租金150000元、借款(代付材料加工费及现金款等)1471964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明,房租及机器租金原告已另案起诉,本院受理案号为(2018)浙0782民初5032号。

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代付材料款等费用,双方结算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债权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庭审调查的结果,替被告代付款项的主体为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虽结算时借条出具的对象是金某,但金某同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乌某用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71964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7%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方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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