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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某有限公司与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胜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5-28 10:13 浏览量:1407

义乌某有限公司与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2民初18470号

原告:义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义乌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义乌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义乌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843.02元并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纸袋生意,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共计710843.02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魏某辩称,货是出给其朋友丁某的,是其带丁某去原告处订货的,其与原告老板娘说会帮忙把债收回来的。原告说其业务员怀孕了,其公司有规定业务员账未结清不可以离职,所以让其出具了欠条。当时是没有对账的,原告说没有关系的,可以后面再对账的,因为双方有走账的。其出具欠条是走个形式,为了让原告的业务员早点离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0843.02元。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3、2016年发货明细及发货单、2017年发货明细及发货单、2018年发货明细及发货单若干、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尚欠货款710843.02元是经结算后双方确认的。

4、申请证人余某、孙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货款总额及被告已付货款数额、尚欠货款的情况。

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公司的财务,其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中间一直陆续在发货,2018年4月发了7万多元的货,截至4月份欠款是100多万。业务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没有支付。2018年8月2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的货款,当时被告也是认可的。

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公司负责与被告联系的业务员,最开始联系业务的就是被告,被告说其公司是裕德隆昌,出具欠条时把被告付的款项全部扣掉了。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被告出具欠条时其在场,欠条中的数额是所有货款减去所有已付款项,业务员都有手机发送对账单给被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欠条是其写的,指印也是其按的。证据2,律师费其不知道。对证据3中的发货明细及发货单均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人余某证言: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让其写的欠条;证人孙某证言:出具欠条时证人不在场,当时没有结算;证人刘某证言:是发给其很多次账单,但是其并没有对账结算过,2018年5月还在进货,最后付款是在2018年7月,出具欠条是因为业务员要离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确认欠条系其出具,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认可证据3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发货清单及发货明细,因原、被告已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故尚欠货款数额以欠条内容进行认定。从被告与原告方业务员即证人孙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付款后将相应凭证发送给孙某,孙某减去付款金额后将尚欠金额发送给被告确认,故对于被告关于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未减去其已付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进而可认定欠条中的金额710843.02元确为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对于证人所要证明的尚欠货款数额为710843.02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泰隆银行回单六份、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已经支付货款328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除了30000元是2018年圣诞新货的定金,与本案无关,其他均已扣除,并未包含在欠条中。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除微信转账30000元以外,其他的均已扣除。关于微信转账3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该30000元系被告为订2018年圣诞新货所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为定金,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后原、被告之间未发生新货买卖业务往来,为避免讼累,该30000元在本案货款中扣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被告货款710843.02元,并承诺如因欠款导致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8日,被告为预定圣诞新货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后原、被告未实际发生交易,该款项未在尚欠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0843.02元,减去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后尚欠680843.02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某有限公司货款680843.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原告义乌某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魏某负担5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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