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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张胜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5-28 10:03 浏览量:1070

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2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1980年3月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家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提供毒品于2017年6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月12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胜华,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4月7日21时许,李某1(另案处理)出资500元委托被告人阳某为其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另200元作为车费。被告人阳某遂驾车前往诸暨市为其购买得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晚24时许在义乌市某幼儿园附近将毒品交付给李某1,从中牟利130余元。同年4月8日,从李某1处收缴毒品疑似物0.08克。经鉴定,在上述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指控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阳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胜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阳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7日21时许,李某1(另案处理)出资人民币500元让被告人阳某为其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阳某遂驾车前往诸暨市为其购得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日24时许在义乌市某幼儿园附近将毒品交付给李某1,从中牟利人民币200元。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从李某1处收缴毒品疑似物0.08克。经鉴定,在上述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阳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孔某、詹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阳某系贩卖毒品犯罪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阳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郑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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