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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胜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5-28 09:01 浏览量:1266

王某与张某、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7)浙0726民初9286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应某,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货款利息;2、判令被告应某对诉请1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张某到原告处购买水晶货物,截至2012年9月15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7月23日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货款3万元一直拒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所欠货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张某辩称,本案40000元货款已经付清,原告承诺会将欠条撕掉。我还出具过一张欠款1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向我催讨时,我还以为说的是那笔钱。原告给我发短信,仅要求支付15000元,如果还欠原告30000元,不可能只要求支付15000元。另外,我与应某已离婚。

应某未作答辩。

王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催款短信记录一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张某应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尚欠王某货款30000元。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款已付清。张某就其抗辩提交王某要求付款15000元的短信记录一份,王某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没有认可该方案,应回归证据,由张某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为促成张某尽快付款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提供的短信证明力不予认可。张某王某提交的证据未提供足够的反证,本院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应某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离婚,后于2016年10月9日复婚,于2017年8月21日再次离婚。

本院认为,张某王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张某辩称货款已付清,但一方面未提供付款凭证或收条等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王某的催款短信中有本案欠条截图,对该条短信,张某未表示任何货款已付清的意思,而是与王某确认欠款金额,明显与货款已付清的情形不符,故本院对张某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货款发生在张某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某应某共同支付。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张某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沈 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季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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