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立律师亲办案例
房产纠纷代理意见,郭建力律师
来源:郭建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3
浏览量:589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接受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六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继承纠纷案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六重审代理律师,经调查取证了解本案案情及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四间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
因王父亲没有儿子,开始打算立王四的丈夫宋受发为养老女婿,因此在1984年夫妻二人在宋受发老家生活二年后又回到边各寨开始盖房,准备作为夫妻一生的归宿。通过庭审中法官的提问、证人的当庭作证,房子为宋受发夫妻所盖客观真实、无容置疑。被告王六盖房时已经年满18岁,并且16岁就参加了生产劳动,属于家中主要劳动力之一。被告王一、王二、王三也通过不同形式参与了建房,在房屋的建成上有各自的贡献。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所以,在法律上房屋系王父亲与女儿们的家庭共有财产。
另外一间虽然是后期二原告建成,但因原材料系盖房前备好,所以不影响整个家庭对四间房屋的共有关系。
二、从物权角度看,该契约系无权处分,应当认定无效。
“契约”所做意思表示,并不符合六女儿王六真实意思,她是完全不同意这样处分的,且当时并不在场。契约上其签字是别人所写、手印是别人所摁,此行为没有王六的同意和授权,是对其财产权利的侵犯。《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无效(原89条)”。《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契约在没有共有权人之一的六女儿王六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通过庭审还可以查明,实际上该契约是没有经过全家人商量同意的,而是在中国“家长制”的控制下所为,并不符合所有人的真实意思,特别是对被告王四来讲是一生无法释怀的无奈和委屈。
所以纵观该契约产生的全过程,它不符合共有权人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无效。
三、从合同法角度看,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可以行使撤销权。
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在契约上签字摁手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自己那部分权利份额给王五,这是一种赠与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屋权利的转移要经过登记,本案房屋权利并没有转移,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要求二原告返还财产。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契约”中明确了王五和五女婿的义务,但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依约履行。
四、从继承角度看,该契约因立遗嘱人后意思表示已经归于无效。
综合所有证据不难看出,王父亲在去逝前口头已经完全否认了契约的意思表示,作了口头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中王父亲明确表示给谁也不给二原告。因此,王父亲所占财产份额应当由五被告继承,因没有说明明确份额,应由五被告平均继承。
退一步,即使王父亲的房屋份额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原告王五应当少分。另外《继承法》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因原告五女婿不符合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其在契约中属于附有扶养义务的受遗赠人,因为其未履行所附义务,结合其恶劣程度,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

通观几次庭审,一个历史画面展现在我们面前,王父亲老人为了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在选择养老女婿的问题上几经波澜。王四夫妻当初应该是最佳人选,但因盖房过于操劳流产导致不能再生育。这在王父亲老人看来,宋受发作为养老女婿已经失去了意义,从而“废四立五”。然而房子是宋受发夫妻盖的,这一决定必然导致对老四绝对的不公平,进而强行导演产生了这一契约。可是王父亲老人很是不幸,王五夫妻不但没有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反倒在老人没有了“利用价值”的时候开始虐待老人,至其惨度残生、死不瞑目。可以说,此契约所要达到的终极愿望是老人能幸福地度过一生,然而二原告毫不留情地将这一愿望摧毁,所以王父亲老人和五被告无论如何无法接受。因此无论从情感上、从伦理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全部房屋不能归二原告所有。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郭建立律师
     
201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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